行政法規解釋方法@ 儒道法學部落格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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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應受法律的拘束,因此,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及適用法律的機關,法律規範是一種條件式的規定,由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兩部分所構成,在構成要件被 ... 儒道法學部落格以儒家及道家思想研討法學,分享法學讀書心得與人生哲學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112022232行政法規解釋方法?行政法行政法規解釋適用方法*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陳清秀 一、概說 依據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應受法律的拘束,因此,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及適用法律的機關,法律規範是一種條件式的規定,由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兩部分所構成,在構成要件被滿足時,即發生法律效果,亦即在某一個具體的事實關係,滿足(實現)法律的構成要件時,即應適用該法律所規定的法律效果。

反之,如果法規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事實不明,無法認定滿足(實現)法律的構成要件時,適用法規之機關即無法適用該法規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因此,主張適用該項法規者,即無法受到有利的決定,亦即承擔不利的後果,從而亦有從此觀點,導出客觀的舉證責任[1]。

在邏輯上,法學的推論的基本方式,乃適用下述三段論法的推論方式[2]: 大前提(法規)若P則Q 小前提(事實)S是P(即涵攝)      ──────────────────────────── 推論結果     若S則Q (P是法律構成要件,Q是法律效果,S是事實關係)。

亦即事實關係被涵攝於基準的法規(構成要件)之中,因此導出一個特定的法律效果。

在此法規係構成大前提,擬決定的事實關係構成小前提,由此推論獲得具體的法律效果。

例如商業登記法第31條前段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大前提),若某商號有關名稱、組織、資本額等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小前提),即滿足該規定的構成要件,而導出該規定的法律效果,亦即應科處該商號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行政法規的適用,必須進行下述的過程: 1.法律上構成要件的內容解釋及確定、法律上構成要件內容為何? 2.事實關係的調查及認定,已經發生什麼事?或事實上存在什麼? 3.涵攝:該項事實關係是否符合法律上的構成要件特徵? 4.法律效果的確定:應適用什麼? 上述的過程並不是彼此互相獨立,而是彼此相互交替作用。

有關事實關係的調查,則應取向於特定的法律上構成要件,而事實關係的定性,也應考慮法規範的意旨及目的。

如果對於事實關係的特徵,按照規範的意旨及任務,以合乎事理的方式,加以評價時,亦即針對構成要件的標準,對於事實關係的相關聯部分,加以評價時,則小前提即可正確的加以建立。

在解釋法律之際,也應一併斟酌該具體案件及其相關的作用。

因此,行政法規的適用,並不僅是單純的邏輯上推論,而且也是一種評價的(價值判斷)認識程序。

  二、行政法的解釋 (一)行政法規解釋的意義 行政法規的具體條文的文字意義,如果不是非常明確,而可能存在有多種意義時,則適用法律的機關(行政機關以及行政法院)在適用行政法規時,即需要對於該條文加以解釋。

又縱然該條文規定相當明確,但如果就相同的事項,另有其他相關條文規定與之相衝突時,則應優先適用那一個條文,以排除兩者間的矛盾,也需要加以解釋。

因此,行政法規的解釋,與其他法律領域的解釋一樣,相當重要。

法律解釋的標的,乃是法律規範的條文以及其附隨情況(包括立法文獻、立法當時之社會經濟及技術情況等)[3]。

法律解釋的功能,乃是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法律適用者為將法律條文適用於所認定之事實關係,對於法律條文的規範意義內容發生疑問時,經由法律解釋(Auslegung),可以使法律適用者理解其條文的意義。

故法律解釋的任務,即在排除規範矛盾,回答規範競合與規律競合問題,測定各個規定的一般適用範圍,並界定其彼此的規律領域。

司法院89.03.24.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理由書也指出:「按法律規範之解釋,其首要功能即在解決規範競合與規範衝突,包括對於先後制定之規範因相互牴觸所形成缺漏而生之疑義。

」 (二)行政法規解釋的目標 法律解釋的目標,乃是在探求及闡明「規範的」法律意旨,亦即法律文義的意旨,此項意旨即在追求正義在人類共同生活上的體現,換言之,法規所追求的目的及其基本的價值決定,便釋法律的意旨之所在[4]。

解釋不得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個別表現的字面上意義,亦即不得為獨立的文字學,而應探求法規之實際上的意旨。

此應從法律的目的出發。

亦即法律在創造目的,是實現目的的手段。

立法者利用其法律文字想要說明其所要達到的目的為何。

因此,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法律目的,必須從目的的觀點加以解釋。

文義的、歷史的及體系的解釋均僅是確認法律目的的手段。

在行政法上有關行政法規的解釋,我國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亦謂:「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

本文認為行政法規的解釋目標,應不僅在探求及闡明法律的意旨,更應在探求法律所追求之公平正義與行政效能之提升如何具體實現,以伸張社會的正義,避免傷害法律所追求公平與效能的最終目標。

因此,在法律解釋有疑義的灰色地帶,應考慮「情理法」兼顧,使法律規定的內涵「通情達理」,不僅符合事件本質的合理性(所謂「達理」),也與有理性的國民之法律感情大致相當(所謂「通情」)[5]。

有關法律解釋的目標,有主觀說、客觀說與折衷說之分[6]。

主觀說以民主國家原則為依據,主張法律解釋應探求依據立法者的觀念,在制定法規範時應已具有的法律的意旨,亦即探求歷史的法律制定者的意思。

反之,客觀說則是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的考慮,主張法律解釋應探求在適用法律時,而非制定法律當時,該項法律文義表現的意旨,客觀說與主觀說相反,並不尋求立法者的意思,而是尋求與之脫離而抽象化的「法律的意思」。

按由於每一個條文解釋均必須從文字意義出發,因此係循法律解釋的方式所探求的法律意旨,必須在法律條文的文字意義之中,發見其端倪,其決定性基準乃是該項可以認知的法律的意旨。

關係人必須從法律之中,可以認識其法律狀態,並可以據此規劃安排其行為。

因此,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僅在其於法律的文字意義(Wortlaut)之中以及於法律的意義關聯之中充分明確的表現出來時,才能作為解釋之基準。

故本文認為:有關行政法規之解釋目標,宜採折衷說(即所謂示意說)(Andeutungstheorie)[7],兼顧立法者的主觀意思與法律文義的客觀意思,亦即應探求客觀化的立法者的意思。

(三)行政法規的解釋方法 行政法的解釋,我國學者林紀東教授認為必須注意行政法具有,範圍廣泛,規範對象複雜,往往欠缺完整規定,政治社會經濟情況變遷頻繁,行政法學之學理尚未成熟及…行政法缺乏統一法典等特殊性。

並宜注意各個行政法規的制定目的,注意國家當前的需要及注意時代的趨勢,充分注意行政法學的基礎原理,反省考察社會正義的實現[8]。

行政法規的解釋方法,與一般民法的解釋方法,不盡相同。

本文認為行政法規在解釋時所應考慮的基準或因素,應有下述七種:1.文義解釋。

2.體系解釋。

3.歷史解釋。

4.目的解釋。

5.合憲解釋。

6.與解釋令函及事實認定基準相符合之解釋。

7.符合經濟效能之解釋。

以下分述之:   1.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係指行政法規的解釋,應以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為出發點,解釋不可以背離行政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可能性範圍,如果超越法律條文的文字意義的可能性範圍,則已非法規的解釋,而是涉及法規漏洞的補充問題。

有關文義解釋,例如獎勵投資條例第23條第3項第1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對於「各種利息」加以具體定義:「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函釋並認為「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就此釋字第210號解釋認為上開施行細則及行政函釋「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即可謂對於「各種利息」採取文義解釋。

文義的解釋並非惟一的解釋標準,適用法律機關並不須要受法律文義的拘束,尤其是在法律文義允許數個不同的解釋的情形。

行政與司法受法律的拘束,並不是指受法律文字的拘束,而是指應受從法律文義以及法律的意義關聯、法律的體系、法律的目的及或其他解釋標準所產生的法律意旨(Gesetzessinn)的拘束。

即使看似明確的文義,也不排除解釋。

又在同一法律中各法條所使用的相同用語,由於在進行解釋時,必須考慮其各自的規範目的以及其與其他法律的意義關聯,因此該項相同用語的概念,一般承認可以有不同意義。

此尤其適用於在不同法律領域內使用相同概念的情形。

因此民法上與行政法上相同的概念,可以具不同的意義。

倘若並未發見有不同的規範目的與不同的利益狀態時,則對於同一法律中所使用相同用語的概念,並無理由作不同的解釋。

在此甚至必須從相同用語的概念應具有相同意義出發。

2.體系解釋 如果依據法律文義可以有數種可能的解釋的情形,則就其中可以與其他法律規定保持事物的一致性的解釋,應優先採納,此種以接受兩個法律規定間的事物的一致性為基礎的解釋,即所謂「體系的解釋」。

體系解釋的方法,乃在尋求從外部體系或法規的前後條文關係中,獲得認識法律的目的,從該法規在法律秩序中、在該法律中、在該法律章節中、在法條段落的關連中的體系上地位,認識法律目的。

由於規範的法律意旨,並無法只從法律的文義本身加以推知,因此,必須再探究系爭擬加以解釋的法律規範或法律概念,係立於何種的關聯性。

邏輯的體系基準即顯然係基於下述要求:亦即法律秩序及構成一個有完整意義的整體,並以毫無內部矛盾(innereWiderspruchsfreiheit)的方式被加以建立。

由此導出:至少幾乎是所有的法律規範以及法律概念,在邏輯思考法則上,向上與上位概念相連結,向下則與下位概念相連結,或者經由共通的上位概念,而與其他附隨的同位概念在體系上具有連貫性。

法律條文的意義關聯的基準,首先乃是要求斟酌前後條文的脈絡(Kontext),如同在理解任何相關聯的主題或文書一般,不能斷章取義。

再者,也應考量一個規律的內部各個規定間的事物的一致性,並斟酌法律的外在排列順序以及其基礎的概念體系性,但此種概念體系性對於法律的解釋僅具有有限的價值。

法律的意義關聯,大多是直到探究法律的目的以及其基礎的、作為基準的各項價值決定與原則的「內在的體系」,才能加以理解。

體系解釋的方法,例如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其中申報地價之意義為何,雖不甚明瞭,但參照平地均權條例第16條關於申報地價規定可知申報地價並非「公告現值」。

又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係採有所得即應課稅之「淨額所得課稅原則」,惟同法第80條第3項前段卻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財政部規定之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與上述第24條規定互相矛盾,究應如何解釋,不無疑義。

按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該條文的體系上位置,是在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之第三節有關課稅「調查」的章節中,性質上屬於程序規定,並非有關納稅義務內容的實體規定,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從體系觀點加以解釋,認為該條文的立法意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漏報等情事,仍可依稅法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

  3.歷史的解釋 在探討法律的規範上基準的意義時,也應考慮立法者的規定意圖或規範觀念。

尤其是立法者的規定意圖與其為遂行此項意圖所作成的各項可認識的價值決定,乃是對於適用法律機關具有拘束效力的方針。

故於探求行政法規的規定意旨時,即應斟酌制定法規當時立法者的意思,此即所謂「歷史的解釋」。

為了解參與法律的準備與起草的人的規範觀念,首先應考慮各種草案、諮詢紀錄、法律草案的立法理由等,至於要了解參與立法行為本身的立法者觀念,則應參考國會議事紀錄。

此類文件又必須根據當時的語言的理解以及法律起草者明示的加以採納或者顯然受其影響之當時的學說及判例的背景,或並應根據當時的立法者所發現而為其所想要納入考慮規範狀態,亦即實際的現狀的背景,加以詮釋。

就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即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即肯認歷史的解釋方法。

故大法官解釋,亦常參酌立法院在制定法律過程中之審查報告有關說明(參見釋字第267號解釋理由書)。

行政法院73年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行為時所得稅法(66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一語,參酌同法52年1月29日修正前之第34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其範圍不以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所規定之罰鍰為限」。

亦係採取歷史的解釋方法,從立法沿革探究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之「各項罰鍰」的意義範圍。

再如行政法院86年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84年1月15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

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租稅負擔之核定,無此問題),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

(參見本院85年度判字第2531號判決)」。

又有關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中所謂「營業」概念,法律對之未作立法定義。

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2284號判決謂:「此一概念究應廣義解釋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事業,就狹義解釋為辦理營業登記,在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內之事業,須視土地稅法第九條之立法目的,究在確定『自用住宅』之範圍,以防租稅優惠措施之濫用,或在限制『營業』之範圍,以確定納稅義務人而定。

經查土地稅法於65年5月25日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時,其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說明為:『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同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為:『……依理僅應有一處自用住宅,故明文限制,以期公平,並防止取巧』。

由此可知,土地稅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人民享有低稅率之基本生活所需自用住宅用地,並無使從事一般交易用之房屋亦得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理由,以防止此項租稅優惠措施之濫用,而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不同。

是故以營業稅法上『營業』之範圍、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定義解釋土地稅法第9條『營業』之概念,既無法律上之依據,亦乏立法目的解釋上之關聯,難謂合理。

財政部69年7月23日臺財稅第36034號函釋,以自用住宅兼作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用者,其地價稅不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核與前開土地稅法第九條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並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9]。

4.目的解釋 立法者透過法律所要實現的目的,在多數情形,乃是法律的客觀的目的,例如法的和平的確保以及對於爭訟為符合正義的決定,考慮所牽涉到利益狀態的衡量、法益的保護以及公正的法院程序。

此外,人們也要求法律的規定應「合乎事理」。

只有在立法者有此種意圖時,才能在個別案件中,達到經由法律的解釋,獲得妥當的解決。

至於何種法律解釋「合乎事理」的問題,惟有考量所擬解釋的法規範所規律的事物的性質以及其特殊的構造,才能加以解答。

在有關法律的解釋,考慮其事物構造的結果,乃產生:系爭法律(在有疑義的情形,應認為)是以適合於該事件的規律(einederSacheangemessenRegelung)為目的。

然而,如果立法者由於考量較優越的目的,而有意義的且可認為想要對於此種事物構造不予考慮時,則在不予考慮的結果並非顯然毫無意義的範圍內,即應不予考慮[10]。

因此在進行目的解釋時,宜應一併注意系爭問題所涉及之各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狀態以及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乃至行政機關的執法效能等,進行公正妥當的「利益衡量」,避免法律解釋結果,造成顯失公平的不合理現象。



在從法律的客觀目的亦即從正義的思想所產生的客觀目的解釋基準下,對於(依據法律秩序的一般的價值判斷之)同種類事物(或相同意義之事物)之相同處理的原則即具有優越的意義。

如對於經評價(價值判斷)屬於同等存在的各項構成要件,進行差別待遇(不同的評價)時,則構成「價值判斷矛盾」,而與「相同尺度」意義的正義理念不相符合,故避免價值判斷矛盾,不僅是對於立法者,也是對於法律解釋者的要求。

對於解釋者而言,對於法規的解釋,應在該法規的可能的文義範圍以及其意義關聯的範圍內,儘可能避免價值判斷矛盾。

如對於超越個別規定的法律倫理的原則,例如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自己行為責任原則,進行解釋調整,將有助於避免價值判斷矛盾。

此類原則的適用範圍以及共同運轉的基準,乃是法律的「內部體系」,從此種內部體系,經常首先導出立法的目的或意旨,此種立法目的、根據或法律規定的原則,亦可能為立法者原先所未意想到的,而由嗣後由學說理論所發展出來,故於此情形即為「客觀目的」的解釋基準[11]。

有關法律規定的目的,可以從法律的體系或其他已經可以認識的目的中,加以了解(所謂體系暨目的的推論)或者從其成立歷史經過中加以了解。

此外,從已經了解的法律內容,也可以推論出其基礎的目的所在,亦即從法律上所規定的手段,推論出其目的,且從已經知悉的目的,推論出其法律內容。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本件解釋即從量能課稅原則之客觀立法目的,解釋稅法規定。

    5.合憲的解釋 由於憲法規範優越於其他位階的法規範,因此個別的法律規定如與憲法上原則相牴觸即屬無效。

一個法律規定僅於其無法「合乎憲法」的加以解釋時,始屬違憲而無效,亦即只要對於一個法律規範可以進行符合憲法的解釋,並且此種解釋仍然具有意義時,則不得宣告其違憲無效。

倘若一個或數個解釋與憲法相符合,但另一個解釋則導致違憲的結果時,則應優先採取與憲法相符合的解釋或者最符合憲法的解釋。

亦即在有疑義時,立法者所意欲的目的是與憲法的意旨相符合者。

因此,合憲性(Verfassungskonformität)乃是一種解釋基準。

合憲的解釋方法,例如廠商漏未依規定張貼貨物稅查驗證但並未涉及逃漏稅,如對之科處漏稅罰,即逾越處罰所必要之程度,有違比例原則(釋339),亦即於此情形,應對於法規進行合憲性之解釋,認為不得科處漏稅罰,方屬妥當之解釋。

此種合憲的法律解釋正當化依據,以往最常被提到的是法律秩序的統一與法律有效性的推定。

又透過合憲法律解釋的適當運用,可以使憲法條文之間、法律條文之間乃至憲法與法律之間,更密切的整合,也使憲法的應然與社會的實然之間由辯證而統合[12]。

6.與解釋令函及事實認定基準相符合之解釋 由於解釋令函有統一公平適用法規及減輕行政機關與人民負擔[13]的功效,並發揮法安定性的功能,因此,如果該項解釋令函或事實認定基準,大致上妥當,並無顯然不當的情形時,則法院也毋庸加以推翻。

尤其如果法律的規定原本即是參照行政規則加以轉換制定時,則在有疑義的情形,參照該行政規則加以解釋,也是合理。

於此情形,即可採取與解釋令函及事實認定基準一致性之解釋(RichtlinienkonformeAuslegung)[14]。

7.符合經濟效能之解釋 又法律朝向具有實際可行性、實用性與生活經驗相符合的解釋,也是符合立法者的法律理性,因此取向於實用性的解釋或是類型化的法律適用[15],也應加以肯定。

此外,行政法規的解釋也應注意成本效益之分析,注意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與經濟效率原則,在此近一、二十年來所發展出來的「法律經濟分析理論」[16],對於各方當事人利益狀態的分析觀察,有深入的探討,頗值得我們參考 8.小結 上述各項解釋基準,乃是法律解釋時所必須考慮到的因素,其各自在整個法律解釋過程中擔任不同的任務,發揮不同的功能,從而共同在協力下完成發現法律的規範意旨的任務。

就此,法律規定的可能的文字意義以及前後條文脈絡關係(Kontext)具有界定範圍的功能,在此限界範圍內,通常常有數個解釋可能性,其決定性基準尤其是目的的基準,而法律起草者的規範觀念,則可加以補充的加以引用。

最終解釋結果,如能「行政品質與效率」兼顧,合乎「情理法」,使法律問題的解決,能符合「公平合理的正義理念」與「行政效能的提升」,則應屬較佳狀態。

*本文摘錄自翁岳生教授主編,行政法,上上冊,2006年,第四章部分內容。

[1]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採取規範說者之見解,參見陳清秀,行政訴訟法,頁398以下(90年第二版)。

[2]  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327以下(2006年,增訂5版)。

[3]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476以下。

[4]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443以下,頁467以下。

[5]法官裁判如能採取此項立場,則較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

否則,雖然裁判理由豐富、邏輯推理嚴謹、法律解析精闢,恐仍然無法爭取民心的支持。

就此黃茂榮教授亦認為「為了推動我們文化的現代化,在法律的領域內,我們必須努力提高法律效果的可預見性,以及法律規定或裁判的合正義性」(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545)。

[6]  詳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478以下;Karl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頁221以下(1996)。

[7]  所謂示意說,或稱暗示說,原先係從立法者的主觀意思出發,並認為立法者的主觀意思只有在其於法律之中以「暗示的方式」(andeutungsweise)表現出來時,才能作為基準。

此尤其適用於有關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

[8]  林紀東,行政法,頁97以下(1989,修訂四版)。

[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1輯,頁185。

[10]     Karl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頁236以下。

[11]     Karl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頁238以下。

[12] 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收於氏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頁120(1994,初版)。

[13]例如訂定事實認定的基準,採取類型化的推計課稅方式,以推定事實的存否,可免除徵納雙方當事人的事實調查及舉證負擔。

[14]Tipke/Lang,Steuerrecht,15Aufl.,1996,S.145. buda6433/Xuite日誌/回應(0)/引用(0)沒有上一則|日誌首頁|沒有下一則回應 加我為好友日誌相簿影音 我的相簿 cchsiou101's新文章法治國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國家賠償法考古題稅法各論期末考試模擬試題稅法各論期末考試模擬試題稅法各論模擬試題(二)稅法各論模擬試題(一)行政訴訟法模擬試題稅法的解釋(二)報考法律學系,有何出路101學年度行政法總論上學期期末考試題目 全部展開|全部收合 關鍵字 cchsiou101's新回應沒有新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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