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 - 台灣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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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姻是相對於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 ... 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姻是相對於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屬於違法婚姻,為了維持一定範圍內的,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係有條件的予以認可,這就產生了事實婚姻這一概念。

事實婚姻-特徵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必須是男女雙方異性的結合,同性之間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這是由婚姻的自然屬性所決定。

由於科學技術的發展,也不排除一些男女,開始是同性同居,後來做了變手術就成了異性而締結婚姻。

但《參考消息》在「市長頒發證書,總統建議禁止」一文中報道「在2003年11月美國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同性結婚違反了該州法律,使得該州必須從2004年3月17日開始為申請結婚的同性戀伴侶頒髮結婚證。

2004年2月初美國舊金山市市長曾為一對同性戀者頒發了結婚證。

」這種婚姻有違倫理,是婚姻關係中的極個別現象,是非曲直還有待人類歷史去證明。

至於男女雙方以前是否有配偶或未婚,不能影響事實婚姻的成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五條規定:「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係,或事實婚姻關係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係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係,凡前一個婚姻關係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后一個婚姻關係。

…….」。

顯然這裡前後二個都是婚姻。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複:「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如果已婚者再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不能構成事實婚姻,那麼這裡也根本就無婚可重,從而也無法認定事實重婚,這樣將會使中國《刑法》有關重婚罪的規定形同虛設,因為在實踐中的重婚絕大多數是事實重婚。

其實正因為事實重婚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配偶權和一夫一妻制度,其行為具有嚴重的違法性,而中國法律不能對犯罪行為提供保護,因此其之間成立的婚姻關係無效,這與中國不承認此類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

男女雙方必須有共同生活的行為。

沒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構成事實婚姻。

而法律婚只有當事人進行了登記,不管當事人是否自願,有沒有同居生活不影響其婚姻關係的成立,重形式而輕實質。

有觀點認為這裡的同居行為「包括性生活在內的夫妻共同生活」,但性生活不應成為事實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因為婚姻生活是豐富多彩的,具有多樣性,其因人而異,可根據當事人的愛好、興趣和特點而各有不同。

性生活只是夫妻婚姻生活中一部分,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而不是以性生活為基礎,沒有性生活仍然可以締結婚姻,但沒有感情,婚姻就無從談起。

男女雙方的這種同居行為必須是以夫妻名義進行。

這是成立婚姻關係的前提,也是事實婚姻與同居、通姦、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兩性關係的根本區別。

後者不以夫妻的名義,也沒有締結婚姻的目的。

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這是事實婚姻的最本質特徵,也是其與法律婚姻(登記婚)最大區別。

事實婚姻有符合實質要件的,也有不符實質要件的;有有效的事實婚姻也無效的事實婚姻。

法律婚也一樣,也有一些當事人雖然取得了結婚登記,但由於各種原因也有符合實質要件和不符合實質要件的,例如當事人隱瞞有關事實騙取登記或登記機關違法登記、審查不嚴將不應給予登記的給予了登記等,同樣存在有效或無效的法律婚。

只不過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會屬性,當事人只要進行了登記,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沒有夫妻之實,法律上也承認其夫妻關係,重形式而輕實質。

事實婚則注重婚姻的自然屬性,要求當事人應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實,重實質輕形式。

事實婚姻-構成要件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一、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係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2、雙方自願結婚;3、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事實婚姻-效力承認《婚姻法》中國婚姻法關於事實婚姻效力經歷了四個階段的演變:(一)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二)限制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三)不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四)相對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

這裡僅僅介紹第四個階段,即2001年《婚姻法》頒布之後的規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係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根據這一司法解釋,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這一規定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釋中必須雙方同居時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顯然放寬了對認定事實婚姻的條件。

其次,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係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

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係為同居關係,不視為事實婚姻。

對於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的,同居期間的財產適用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沒有約定者,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

被認定為同居關係的,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雙方個人財產,為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無論是哪一種關係,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與對方的財物,按贈與關係處理。

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

事實婚姻關係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關係的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根據中國《婚姻法》第19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的規定,無論是事實婚姻關係,還是同居關係,雙方離異時,其子女撫養問題均依照婚姻法的這一規定辦理。

事實婚姻-法律態度《澳門民法典》由於各國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的不均衡及國情的不同,事實婚姻在許多國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名稱、性質和法律上的對策也不盡相同。

但對於缺乏婚姻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外國法一般均以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對待;對僅缺形式要件的事實婚姻,則採取不同的態度總的來說有如下三類:(1)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

認為婚姻應重事實輕形式,以利於夫妻關係穩定,羅馬法中的時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屬此。

英美法系國家大多認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當事人有結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實及公開的夫妻關係即可,而不要求具備形式要件。

「當事人只要能證明兩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為有效。

」還有中國的台灣和澳門地區也均承認事實婚。

《澳門民法典》第1471條將事實婚界定為:「兩人自願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者,其相互關係即為事實婚關係。

」第1472條進一步作了限制性規定,即「具有事實婚關係者要產生法律效力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雙方均為十八歲以上;二是無明顯精神錯亂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無配偶、非直系血親關係及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三是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至少二年。

」「如開始同居時,事實婚關係之一方或雙方尚未成年,則有關期間須自年齡較輕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計算。

如事實婚關係中之任一方為已婚,則有關期間須自其與配偶事實分居起計算(第1472條2款)」。

「在中國台灣,雖然結婚應當進行登記,但結婚登記並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僅產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當事人已經舉行了民法所要求的公開儀式,即使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反之,如果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當事人不具備民法所規定的公開儀式,即使已經辦理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也無從成立。

結婚登記的效力僅為程序上舉證責任的轉換,對法律所規定的結婚形式要件並無影響。

」事實婚姻-解除事實婚姻的解除尚沒有統一的標準,我們認為既然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應同等對待,即事實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過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門)或訴訟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實踐操作中,民政部門往往不會受理事實婚姻的協議離婚請求,所以解除事實婚姻關係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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