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委員李貴敏等16 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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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1. 法規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 日提案字號:院總第756 號委員提案第26765 號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 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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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35-1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1-06-01
法規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6765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案人:李貴敏
連署人:廖婉汝
林奕華
馬文君
李德維
萬美玲
孔文吉
呂玉玲
翁重鈞
楊瓊瓔
鄭正鈐
羅明才
溫玉霞
陳椒華
鄭天財SraKacaw
洪孟楷
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有鑒於近來酒駕事故頻傳,嚴重危害國人交通
安全。
茲為務實執行酒駕防制並提供駕駛者事前預警,宜責令吊扣駕照者
領回駕照後一定期間內,其所駕駛之車輛必須裝置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
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以提醒駕駛人並確保道路使
用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
又根據交通部統計,2012至2016年酒駕再犯
率為37.46%;2014至2018年為38.10%,酒駕再犯率逐年上漲,顯
示出嚴刑峻罰對於自制力低落的累犯不足以威嚇,為避免憾事發生,提出
累犯及時沒入車輛,並應納入相關規定以遏止酒駕,爰提案修正「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是否有當?敬請公
決。
說明:一、有鑒於近來酒駕事故頻傳,嚴重危害國人交通安全;應責令違規之駕
駛至少十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又為務實執行酒測並提供駕駛者事前預警,宜責令吊扣駕照者領回駕
照後一定期間內,其所駕駛之車輛必須裝置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
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以提醒駕駛人並確保道路
使用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
三、酒駕累犯多因自制力低落者,應責令吊銷駕照以及沒入車輛之規定,
避免交通用路人危險,以防憾事發生。
四、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者酒駕或毒駕,卻配合提供其等汽機車供其
駕駛造成用路人危險,而應加重處罰,爰提高吊扣駕照時限為一年。
五、此外,為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納入違反酒精鎖等足以證明或記錄其
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裝置之規定並加重罰則,爰將其併入第三十五
條之一之規範。
六、綜上,爰提案修正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
十五條之一。
第35條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並施以十二小時(含)以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領回駕
照五年內行駛車輛需配有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
酒測值以下之裝置,其規定依相關管理辦法辦理;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或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自施行日起,汽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當場沒入車輛,
永不歸還、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
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情事,或第四項、第五項致人重傷或死亡時,得依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
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35-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
一、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
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
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
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www.lawbank.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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