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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電信室: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電表設置位置及電源引接線、總配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總配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 ...
民國110年12月19日星期日08時5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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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現行法規
法規類別:
行政/交通/電信
名 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訂定)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86年4月11日
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4630181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附件下載
1.
附圖.pdf
2.
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pdf
3.
附件二-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pdf
4.
附件三-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作業流程圖.pdf
5.
附件四-審驗機關(構)名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定證明.pdf
修正內容
[修正]第三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箱設備:指收容建築物電信線纜之設備,如電信引進管、垂直
幹管、管道間、線架、水平配管、地板管槽、地板線槽、總配線箱(
架)、光終端配線架、集中總箱、主配線箱(室)、支配線箱、拖線
箱、宅內配線箱及出線匣等。
二、電信配線設備:指使用於建築物之電信電纜、光纜及其固接附屬設備
,如引進線纜、配線架、配線線纜、光纜配線箱(盒)、端子板、電
信插座(包括電話插座、資訊插座或光資訊插座)及保安器等。
三、電信室:指建築物內專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電信設
備之專用空間。
四、電信機械設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信交換設
備、電信傳輸設備、電信終端介面設備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總稱。
五、電信保安接地設備:指用於保護電信機線設備之接地裝置及各種安全
設施。
六、集線電信設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匯集不同傳輸路由之線纜,
所設置之電信傳輸設備及線纜收容設備等。
七、集線室:指於建築物內除既有電信室外,專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引
接線纜及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
八、電信引進管:指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進電信電纜或光纜至建築物內總
配線箱(架)或光終端配線架、電信室之電信管道。
九、用戶專用交換設備:指安裝在建築物內,供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用
戶或合用中繼線用戶使用之專用交換機、分機及其附屬設備等。
十、社區型建築物:指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或為統一管理而設同
一管理委員會之建築物。
十一、屋外電信管線設施:指建築基地內建築物間之架空、地下電信線路
及地下管路等管線設備。
[修正]第八條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下列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一、電信引進管。
二、電信室: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電表設置位置及電源引接線、總配
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信室
者,應備有總配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配線線纜、宅內配線箱及電
話插座等設備。
四、須引進光纜之建築物者,應增設以下設備:
(一)光終端配線架。
(二)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
(三)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至宅內配線箱、支配線箱或單獨所有權
建築物主配線箱之光纜。
(四)宅內配線、出線匣及資訊插座等設備。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於前項建築物內提供電信服務時,應設置下列電信設
備:
一、銜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引接電信電纜或光纜。
二、經營者端子板或光纜配線箱(盒)。
三、必要之電信機械設備。
[修正]第九條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
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二十四心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引進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
以上者。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
進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
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計算之。
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
層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
一、公有建築物。
二、集合住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
(一)公共集會類。
(二)商業類。
(三)休閒、文教類:
1.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
(宿舍除外)
2.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
(宿舍除外)
(四)辦公、服務類。
前項各款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附表]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 [修正]第十二條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辦理審查
設計圖說之審驗機構申請審驗並繳交審驗費。
一、依規定完成審查之申請表。
二、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
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
四、依前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申請審驗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十四工作日內完成審驗;經審
驗合格後,於其申請表簽證合格,其送審查及審驗之文件予以發還。
起造
人或所有人應於審驗合格並繳交審定證明證照費後,始得申請核發下列審
定證明:
一、電纜窄頻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僅設置電話主幹配線者
。
二、電纜寬頻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
其數據主幹及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
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三、光纜到戶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
其數據主幹採用光纜設計,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
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申請審驗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驗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經審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驗。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
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
,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三。
建築物
電信設備審定證明如附件四。
[附表]附件三-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作業流程圖附件四-審驗機關(構)名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定證明 [修正]第二十二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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