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吸毒 #五年內兩次 #拒絕酒測 #酒駕肇事 #吊扣期間 ... 前往主要內容區 網站頂端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 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吸毒 #五年內兩次 #拒絕酒測 #酒駕肇事 #吊扣期間酒駕 #酒駕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行政罰法第26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 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字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 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 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六)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七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1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 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 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以下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 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 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 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移送 其營運機構監督機關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4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外之車輛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

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並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

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