蛇行與變換車道的差別 - Medium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是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

... 故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係「在道路上蛇行」,應屬有誤。

交通筆記交通筆記蛇行與變換車道的差別Luahiap-tsunFollowOct31,2017·4minread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號https://goo.gl/Hz32Z9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本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為之。

此乃考量高速及快速公路上車輛高速行駛有一定之危險性,故於車輛變換車道時,特別明文變換車道之方法,期駕駛人均能遵守以維持交通安全。

此之「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究應與上述第33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行為不同。

否則,所有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將均可視為「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則何需再另行規定,此將架空該條例中所規範之其他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之所有違規行為。

再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

又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

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是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

惟觀其整個變換車道之過程,其目的應僅係為超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之車輛,搶先其行駛至交流道,然因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又不能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再行駛於路肩,故於短時間內連續超過中間車道1輛車及外側車道1輛車,然原告變換車道之路段距離僅300公尺左右(12.3公里至12公里),究與上開所謂『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之在道路上『蛇行』有別。

故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係「在道路上蛇行」,應屬有誤。

在這個議題上我們可以依據法官的判決文字,來討論「變換車道」行為在侵犯公眾法益程度上的差別,也就是說處罰條例第33條與第43條的差別,其中最重要的差異性在於「危險方式駕車」。

換句話說,在「蛇行」與「任意變換車道」這兩種相似的駕駛行為中,「蛇行」是屬於危險方式駕車的一種。

如果要構成第43條的要件,就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這部車的駕駛行為是具有高度的危險性,並且極有可能發生肇事甚至生命或財產的損害。

另外「危險方式駕車」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僅在客觀上有發生危害的高度可能性即符合要件,不需要實際發生危害。

但也因為是不確定的概念,所以是以法官的自由心證來做判斷是否符合「危險方式駕車」。

如果以交通警察處理各類事故的經驗來看,本案例的違規行為沒有造成任何生命或財產的損害只是僥倖,並非「不具危險性」。

透過此案例可以得知,面對訴訟上仍需以更嚴謹的方式去證明或說服法官。

交通筆記紀錄與交通有關的法律議題1交通蛇行變換車道法律違規1 clap1交通筆記紀錄與交通有關的法律議題WrittenbyLuahiap-tsunFollow交通筆記紀錄與交通有關的法律議題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