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編章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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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為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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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部>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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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二章入國及停留
第3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許可入國及停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一、申請書。
二、我國護照或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或居住地居留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4條
入國許可證件種類如下:一、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效期內得多次使用。
二、單次入國許可證:效期內得入國一次。
三、多次入國許可證:效期內得多次使用。
四、臨時入國許可證:效期內得入國一次。
五、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效期內得入國一次。
第5條
臨人字號入國許可之效期,分為六個月、一年、三年及與護照相同者四種,自核發日起算,均不得逾護照效期。
單次入國許可證之效期為六個月,自核發日起算。
多次入國許可證之效期分為一年及三年二種,自核發日起算。
臨時入國許可證之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十日,自核發日起算。
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之效期最長不得逾七日,自核發日起算。
第6條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發給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一、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
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
三、駐外館處或國際機構人員。
四、具我國已賦予免簽證待遇國家之永久居住權。
五、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無戶籍國民,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發給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發給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第7條
無戶籍國民持有未加註不准延期之單次入國許可證者,因故未能於效期內入國者,得於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但以一次為限。
第8條
無戶籍國民預定臨時入國停留三個月內出國者,得檢附單次入國許可證或加簽僑居身分之我國護照,及已訂妥回程班次之機、船票,於入國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國許可證,持憑入國;其所持單次入國許可證不予註銷。
無戶籍國民持外交、公務護照或曾持有臨人字號入國許可,預定臨時入國停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9條
無戶籍國民為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臨時入國許可。
第10條
無戶籍國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國必要者,得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許可先行入國通知單,持憑入國,並補辦入國許可。
第10-1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時配賦統一證號。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無戶籍國民入國後,申請延長停留期間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一、申請書。
二、入國許可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13條
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間,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檢附入國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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