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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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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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2
【法規名稱】
內政部組織法【修正日期】民國106年5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6月14日
法規內容〉〉【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1條
3‧中華民國二十年四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5條
4‧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29條
6‧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總統令公布刪除第7條條文;原第8條改為第7條以下條文遞改之
7‧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9條條文;並修正第4、19條條文;原第9條改為第第10條,下條文次序依次遞改
8‧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公布增訂第15條,原15條改為16條,以下條文次序依次遞改並修正第4、12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315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2條
10‧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4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4條
1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2498號令修正公布第4、18~22條條文;並刪除第7、14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635號令公布增訂第5-1、20-1條條文;並修正第8、18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3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並增訂第8-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03670號令修正公布第4、19條條文;並增訂第8-2條條文;並刪除第12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3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並增訂第8-3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01992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9、24條條文;增訂第8-4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11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72260400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41862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施行回頁首〉〉【法規內容】
第1條(職掌)
﹝1﹞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2條(指示、監督責任)
﹝1﹞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3條(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分)
﹝1﹞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4條(各司、室之設置)
﹝1﹞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戶政司。
三、社會司。
四、地政司。
五、總務司。
六、秘書室。
第5條(警政署之設置)
﹝1﹞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5條之1(消防署之設置及職掌)
﹝1﹞內政部設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6條(營建署之設置)
﹝1﹞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6條之1(建築研究所之設置及職掌)
﹝1﹞內政部設建築研究所,掌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條(刪除)
第8條(中央警察大學之設置)
﹝1﹞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條之1(兒童局之設置)
﹝1﹞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條之2(役政署之設置)
﹝1﹞內政部設役政署,掌理有關兵役及替代役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條之3(空中勤務總隊之設置)
﹝1﹞內政部設空中勤務總隊,負責執行及支援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及運輸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條之4(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設置)
﹝1﹞內政部設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有關入出國及移民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9條(委員會)
﹝1﹞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10條(民政司之職掌)
﹝1﹞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行政制度之規劃、行政組織之釐訂、改進、審核及邊政輔導事項。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及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三、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
四、關於地方公共造產之籌劃、監督事項。
五、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六、關於紀念日或節日之擬訂,劃一時曆及國徽、國旗之製造、管理事項。
七、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紀念典禮及服制之釐訂事項。
八、關於人民之褒揚、勳獎、撫卹及忠烈祠祀審查、核定事項。
九、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十、關於孔廟、先哲、先烈祠廟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宗教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民俗之改進及地方文獻、志書之審議事項。
十三、關於名勝、古蹟之調查、維護及登記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民政事項。
第11條(戶政司之職掌)
﹝1﹞戶政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畫及章則擬訂事項。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人員訓練事項。
三、關於戶口普查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五、關於人口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六、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七、關於國籍行政事項。
八、關於國民身分證及姓名使用事項。
九、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十、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戶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畫及章則擬訂事項。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人員訓練事項。
三、關於戶口普查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五、關於人口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六、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七、關於國籍行政事項。
八、關於國民身分證及姓名使用事項。
九、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十、關於移民之規劃、實施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第12條(刪除)
第13條(社會司之職掌)
﹝1﹞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第14條(刪除)
第15條(地政司之職掌)
﹝1﹞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土地測量、登記及測量人員之管理事項。
二、關於規定地價,土地改良物估價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平均地權政策之督導、實施事項。
四、關於地權調整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土地重劃之策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土地徵收、公地撥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項。
七、關於土地租賃、管理及扶植自耕農事項。
八、關於土地使用之編定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全國疆界及行政區域之規劃、勘測事項。
十、關於水陸地圖及標準地名之審議、釐訂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地政事項。
第16條(總務司之職掌)
﹝1﹞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17條(秘書室之職掌)
﹝1﹞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18條(部長、政次及常次之設置)
﹝1﹞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19條(人員編制)
﹝1﹞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八人至十四人,技正十八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四人,技正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四人至五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二十八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四十八人至六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八人至十四人,技正十八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四人,技正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四人至五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二十八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四十八人至六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20條(人事處之設置)
﹝1﹞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2﹞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0條之1(政風處之設置)
﹝1﹞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1條(會計處及統計處之設置)
﹝1﹞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2﹞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2條(人員選用)
﹝1﹞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2﹞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第23條(處務之規程)
﹝1﹞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24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9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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