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4570 號 - 法務部-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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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刑法第10 條第1 項、民法第119、124 條等規定意旨,社會救助法第5-3 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所稱一定歲數以下者,應係指剛滿該歲數及未滿該歲數之人,不包括已滿該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行政函釋 PDF 友善列印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10303514570號 發文日期: 民國103年12月19日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9、124條(103.01.29)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103.06.18) 要  旨: 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19、124條等規定意旨,社會救助 法第5-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一定歲數以下者,應係指剛滿 該歲數及未滿該歲數之人,不包括已滿該歲數者 主旨:有關貴部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詢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以下」之數目 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1月28日衛部救字第1030133105號函。

二、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計算。

」參照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 ,包含該本數計算,合先敘明。

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 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 之規定。

」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故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 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本部90年8月 29日(90)法律決字第031913號函、91年1月30日法律決 字第0910003481號書函參照)。

又依司法實務見解,刑法所稱一定 歲數以下者,係指當日剛滿該歲數及未滿該歲數之人,並不包括已滿 該歲數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 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25歲 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應係指剛滿25歲整及未滿25歲之人,不 包括逾25歲未滿26歲者;同條項第5款所稱「6歲以下」,應 係指剛滿6歲整及未滿6歲者,而不包括逾6歲未滿7歲者 。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第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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