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要點- 法規內容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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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駐外人員及眷屬為途程安全,經報准繞道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者,其機票由各該主管機關發給,並依主管機關核定航程發給雜費。

(四)因公繞道者,本人及隨行眷屬機票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91年01月24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3年07月21日 發文字號: 院臺外字第1030017411A號 法規體系: 外交部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一、        為統一辦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駐外人員赴任、調任、奉調返國時支領川裝費,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派赴國外工作之人員;所稱駐外人員之眷屬,係指駐外人員之配偶及下列未婚子女: (一)           未成年者。

(二)           已成年未滿二十四歲,在大學以下學校就讀確無工作者。

(三)           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

本要點所稱川裝費,係指機票費、其他長程交通費、雜費、裝費、體檢費、機場服務費、簽證費及搬遷費。

三、        駐外人員之赴任、調任、奉調返國,其本人及眷屬乘坐機位艙等及支給雜費之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機位艙等: 1、駐外人員及其眷屬,由各該主管機關發給最直接航線商務艙級機票。

但薦任或委任人員及其眷屬,其最直接航程未達八小時者,發給經濟艙級機票。

2、駐外人員或其眷屬為懷孕三個月以上孕婦或身心障礙者,得   搭乘商務艙。

3、駐外人員因公傷病或因患嚴重疾病,經合格醫師證明不堪勝任駐外工作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專案審核同意本人搭乘商務艙返國。

4、飛機艙等僅分為二艙等且無商務艙時,前三目之商務艙為較經濟艙高一等級之艙等。

(二)雜費:為定額綜合補助費,最直接航程及途程中必要之轉機所需時數合計未達二小時者,每人補助美金二00元;二小時以上未達八小時者,每人補助美金三七五元;八小時以上未達四十八小時者,每人補助美金八五0元;四十八小時以上者,每人補助美金一0五0元。

(三)駐外人員及眷屬為途程安全,經報准繞道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者,其機票由各該主管機關發給,並依主管機關核定航程發給雜費。

(四)因公繞道者,本人及隨行眷屬機票及雜費,按實際繞道路線      計發。

(五)因個人因素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航程者,仍按原最直接航程之補助基準發給雜費,其因變更航程而增加之機票票款,應行自理。

四、        機票持票人不得自行辦理退票、退費、變更航程或機位降等,其確有變更航程必要者,應先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按原乘坐機位等級辦理變更航程,不得擅自換等。

駐外人員應於抵任、返國後一個月內,繳銷機票票根。

機票票根無法繳銷者,應繳還所發機票票款。

五、        駐外人員及其眷屬因特殊原因,須改換飛機以外之交通工具者,應事先將換乘之交通工具名稱、等級、票價層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其費用自行墊付,事後憑票根補發。

但換乘之交通工具票價不得超過其應乘等級之飛機票價,超過部分應自行負擔。

依前項規定換乘交通工具者,其雜費仍按原核定航程之補助基準發給。

六、        (刪除) 七、        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時,其眷屬因故不能隨行,應於事前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年內啟程,原領眷屬機票、雜費及裝費應予繳還,俟其眷屬前往任所或返國時,再行按照原得請領之支給基準核給。

前項因故延後前往任所或返國之眷屬,於擬前往任所或返國時,已不具備第二點所定眷屬資格者,不得請領川裝費。

但原在大學以下學校就讀,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以就學為由延後啟程,於該延後期間內畢業者,得自畢業之日起算二個月內,比照大學以下學校就讀者,依規定請領川裝費。

駐外人員在國外服務任期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眷屬於事實發生時起算一年內往赴任所,得比照第三點規定請領川裝費: (一)  結婚。

(二)  生育。

(三)  認領或收養子女。

八、        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時,其眷屬必須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之地區,經事先層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俟其眷屬抵達該地區後,得憑機票票根申請補發機票費及雜費。

但其機票金額不得超過其隨同赴任、調任或返國之最直接航線機票之金額。

九、        駐外人員在任時,其眷屬必須提前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之地區或返國者,得比照前點規定辦理。

但應俟駐外人員本人調任或奉調返國後,憑機票票根申請補發機票費及雜費。

其本眷關係之確定及子女年齡之核計,以駐外人員本人調任或奉調返國命令發布之日期為準。

前項眷屬應領之機票費及雜費,均俟駐外人員本人調任或奉調返國時,再按其自原任所至新任所之最直接航線應發票價及雜費結算之。

先行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地區或返國之眷屬,除因政府政策決定者外,事後復擬前往本人任所時,所有機票及雜費應行自理。

十、        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因本人疾病或其眷屬疾病、死亡、求學之重大事故或交通障礙,確不能依限啟程者,應層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期限屆滿,仍不能起程時,除經核准者外,應將所領機票及雜費繳還。

十一、駐外人員調任時已在任所者,不發給赴任之機票及雜費。

十二、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途程中,搭乘免費之交通工具者,不支給該段途程之交通費。

但本人及眷屬之雜費,仍依第三點所定標準支給。

十三、駐外人員由國內赴任者,以各該主管機關之辦公所在地為途程起點;由國外赴任或返國者,以其本人現駐之辦公所在地為途程起點;其眷屬隨同赴任或返國者,亦同。

眷屬於本人調任時不在任所,在不超過本人途程(由原任所至新任所)機票費及雜費範圍內,按其實際途程應乘坐機位等級發給機票及雜費。

駐外人員之眷屬於本人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時,因故不能隨行,或本人在任時,必須提前離開,經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購買機票者,得不受乘坐機位降等之限制。

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其隨同赴任、調任或返國之最直接航線機票之票價,並俟眷屬前往任所或駐外人員本人調動時,按照實際搭乘機位等級及航程補發機票費及雜費。

十四、免職人員及在國外任所辦理退休人員本人及眷屬未能依限起程返國者,應層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期限屆滿,仍不能起程時,除經核准者外,應將所領機票及雜費繳還。

        前項人員如未領機票及雜費,應層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返國期限。

依限返國後,得憑機票票根補報其本人及隨同返國眷屬之機票費及雜費。

     在國外任所請准辭職人員,不發給返國機票及雜費。

十五、駐外人員由國內赴任時,依下列規定發給本人裝費: (一)   大使及常任代表:美金三、000元。

(二)   公使及副常任代表:美金二、六00元。

(三)   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簡任職務人員:美金二、四00元。

(四)       一等秘書(含相當一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美金二、一00元。

(五)       二等秘書(含相當二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及總領事館領事:美金一、九五0元。

(六)       三等秘書(含相當三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及副領事、薦任主事:美金一、八00元。

(七)       委任主事:美金一、五00元。

十六、駐外人員自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所定A、B、C、D級駐      外館處調任他館服務,距前次赴任或調任已滿三年者,得比照前點規      定,發給本人裝費,未滿三年者,減半發給。

    駐外人員自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所定E級駐外館處調任他館      服務,距前次赴任或調任已滿二年者,得比照前點規定,發給本人裝      費,未滿二年者,減半發給。

十七、駐外人員升任新職時,不發給裝費。

但其新職與原職之應領裝費有差額者,得補發其差額。

十八、駐外人員偕同眷屬赴任或調任者,得請發眷屬裝費。

大使及常任代表之配偶,按本人應領裝費百分之八十發給,其餘各級人員之配偶,按本人應領裝費百分之五十發給,子女每名發給美金六00元。

在國外任期內結婚、生育、認領或收養子女者,得申請補發配偶或子女裝費。

       駐外人員升任新職,其應領裝費與原職應領裝費有差額時,其配偶同在任所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發眷屬裝費之差額。

十九、配偶同為駐外人員,以支給本人之川裝費為限,雙方不得互為眷屬身分請領,子女川裝費亦不得重複請領。

前項配偶如留職停薪隨同抵任者,其川裝費之請領,依本要點之一般眷屬規定辦理。

夫妻同具外派資格,一方於他方奉派之日起算一年內,曾以眷屬身分請領川裝費者,於奉准外派時,不得再請領補助機票及雜費;其裝費僅得支領扣除前以眷屬身分支領數額之差額,於他方奉派之日起算逾一年始奉准外派者,亦同。

駐外人員支領本要點所定各項費用如有浮報虛領情事,除追繳其虛領部分外,並依法懲處。

二十、駐外人員於領到本人及其眷屬之機票、雜費及裝費時,應出具收據,送交各該主管機關轉送審計部審核。

二十一、加銜人員本人及其眷屬機票、雜費及裝費,依其本職發給。

二十二、駐外人員赴任、調任、奉調返國時,其本人及眷屬所需之簽證費、體檢費(以赴(調)任國規定,必須提供健康證明者為限)及機場服務費,均得檢據核實列報。

二十三、駐外人員赴任、調任、奉調返國時,發給自用物品搬遷費美金三千元;其實際支付搬遷費超過美金三千元者,可憑內陸、海運及空運付款收據,於美金七千元範圍內核實列報。

      配偶同館服務者,如同時赴任,前項搬遷費以一人申請為限。

      駐外人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可於退休或奉調返國時搬遷自用物品至第三地,或於赴任時自第三地搬遷自用物品至駐在地。

二十三之一、駐外人員於駐地或差假赴其他國家(地區)亡故者,其遺體運費,准予檢據報銷,其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眷屬所需歸國川裝費,比照本要點辦理。

二十三之二、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駐外人員之眷屬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川裝費依修正生效前之基準支給: (一) 經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核准,延後至修正生效後      啟程。

(二) 經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核准提前前往駐外人員任所以外之地區或返國,駐外人員本人於修正生效後始調任或奉調返國。

二十四、各主管機關得在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川裝費支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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