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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自101年7月16日起將由各辦理講習單位施以4小時之道路 ... MVDIS監理法規法規檢索系統 監理服務網| 回首頁| 加入最愛| 網站地圖| PDA版 最新消息 法規體系 法規查詢 行政令函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RSS 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行政令函 字級: 小 中 大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101.07.04.路監交字第1011004790號公告(停止適用) 公(發)布日: 101.07.04 本  文: 主旨:公告本局各區監理所、站、分站自101年7月16日起將辦理「酒後 駕車違規班」。

依據: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92條第3項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 。

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自101年7月16日起將由各辦理講習單位施以4小時之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各辦理講習單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二、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 習通知單、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

如 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 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 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 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

三、公告本局辦理「酒後駕車違規班」之各講習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連江監理站。

(二)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

(三)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基隆監理站、宜蘭監理站、花蓮 監理站、玉里監理分站。

(四)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站、苗 栗監理站。

(五)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豐原監理站、彰化監理站、南 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

(六)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雲林監理站、新營監理站、麻 豆監理站、臺南監理站、東勢監理分站。

(七)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屏東監理站、臺東監理站、澎湖 監理站、恆春監理分站。

四、各辦理講習單位開課日程表另公告該單位公告欄及本局網站(http ://www.thb.gov.tw/TM/Menus/Menu03/Menu03_06.aspx)。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6.02.21.路監交字第1060019324號公告發布, 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四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 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相關令函(4) 第三十五條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 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相關令函(14) 第九十二條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

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相關令函(20) 2.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五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八、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九、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九款由行為地公 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九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 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相關令函(6) 第十一條定期講習時每次以不超過二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

臨時講習時間 每次一至二小時,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

相關令函(3) 3.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相關令函(5) 隱私權政策|網站安全政策 全國24小時免費聯絡電話:0800-080412本電話僅供本網站系統問題使用 如有監理業務疑問請向全國各監理機關洽詢 交通部公路總局版權所有最佳瀏覽畫面1024*768 累積瀏覽人次:928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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