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22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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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95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122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967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968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969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970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1072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1123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1124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1125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

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1126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1127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1128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1198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308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強制執行法 (民國108年05月29日) EN 第100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第122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破產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15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95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0年06月16日) EN 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險法 (民國110年05月26日) EN 第71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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