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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 主  旨: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部  長 陳時中   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一、本規定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

但具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

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應標示之事項,其字體大小規格如下: (一)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大於800g或800 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2.0 mm。

(二)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含)800g或800 mL大於300 g或300 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6 mm。

(三)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含)300g或300 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2 mm。

四、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四十平方公分者,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應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牌或說明書。

         前項產品之外包裝、標籤或容器上應至少標示下列各款事項: (一) 品名。

(二) 用途。

(三) 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

(四) 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五、全成分名稱,應參照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ofCosmeticIngredients(INCI)、中華藥典、美國藥典(United StatesPharmacopoeia)或歐洲藥典(European Pharmacopoeia),或其他公定書或藥典,以中文或英文標示。

六、色素成分之標示得參照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Color Index(CI)或EC DirectiveAnnexIV命名法。

七、香精及香料之標示,得以香精、香料、Flavor、Fragrance、Parfum、Perfume或Aroma表示之。

八、成分名稱應依其含量(淨重或容量),由高至低排列標示。

但成分屬下列各款之一者,得於產品中其他含量大於百分之一之成分後任意排列: (一) 成分含量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一。

(二) 彩粧類產品使用之色素成分。

九、彩粧系列產品應標示其加入色素之名稱;其可能加入之色素得載明下列字樣之一而為標示: (一) +\–。

(二) maycontain。

(三) 可能加入之色素。

十、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標示事項,應以壓印或不褪色油墨印刷、打印等方式,標示於外包裝、容器或標籤之上。

         前項標示之期日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製造日或期限終止日。

十一、前點第一項以標籤為之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以不褪色油墨,印刷或打印於同一張標籤,不得分別為之。

  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Top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8:30~12:30PM1:30~5:30 國家發展委員會版權所有/本站建議使用IE7以上瀏覽,800x600或1024x768螢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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