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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
2013-09-15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參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3條及第68條第1項),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參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
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
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上訴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又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屬於停職處分之要件事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範圍,此與該「情節重大」是否屬於主管長官之「判斷餘地」範圍無關,蓋「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而非關行政機關在判斷前,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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