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五六號判決 -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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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要求行政機關於特定情形下,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達成對人民權利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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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錄的原因   除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外,亦包括程序瑕疵如何及得否獲得治癒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參諸行政程序法第39、101、102條規定,均可得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盡量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2.又在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然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行政機關無須說明,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或課予行政機關說明義務者,行政程序法第103、97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惟此等除外事項不宜擴張解釋,始能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法上創立行政程序法主要係為實現正當行政程序,使人民與行政機關互動的過程中,得享有最基本的程序保障,並希望藉由事前踐行合法的正當程序以達成合法且合目的性之行政決定,避免不法或不當之行政決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要求行政機關於特定情形下,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達成對人民權利之保障。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處分的內容是否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必須從處分內容的本質觀察,應不限於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

【選錄】   (1)程序是產生一定結果的一種過程。

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加負擔之作用,應使當事人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的法律觀點及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等,得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即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稱行政處分的內容是否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必須從處分內容的本質觀察,應不限於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以確定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內之確認處分,因經有權機關所為權威性認定,具一定拘束效力,其內容如意含確認人民權利應受限制,亦屬之。

  (2)關於行政程序的瑕疵,行政程序法提供了補正的機會,藉由本應踐行程序行為之補行,使程序瑕疵獲得治癒,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顯然,司法救濟程序並沒有補正行政程序瑕疵的作用,且並無以訴願程序取代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的用意,行政程序中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具有一定程序上的獨立功能,不能認為訴願程序的單純進行,程序瑕疵即行補正。

  (3)再者,行政程序旨在透過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促使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實質正確性,當事人陳述意見權之賦予,正是提高行政行為正確度與保障人民權益之核心程序保障機制,是正當行政程序的核心。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行政決定產生如何的效果,因陳述意見對於行政決策的重要性,程度上有別,其程序違反之效果,亦應有不同。

原則上當程序的違反具有影響到實體決定傾向時,也就是不能排除在沒有該瑕疵時,實體決定可能會有不同的內容時,應認為該具程序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為無效或第114條補正外,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延伸閱讀】 湯德宗,資訊革命與正當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施行兩週年展望,月旦法學雜誌,96期,2003年5月,259-283頁。

蕭文生,陳述意見之機會,月旦法學教室,46期,2008年6月,2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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