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哈格魯(hglue)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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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壹、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貳、 行政程序法之定義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應遵行之程序【最廣義之行政程序】:泛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應遵循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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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200142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行政法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壹、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貳、
行政程序法之定義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應遵行之程序
【最廣義之行政程序】:泛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應遵循之一切程序。
【狹義的行政】: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訂計畫去指導陳情(處分契約)
適用範圍:
法律:其他法律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主體:其他行政主體.受託行使公權力,代表國家有地方自治(立司監)
例外事項:【國外軍屬外國難民刑犯,非屬行政處分或私權裁決。
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交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
參、行政程序法之主要立法原則
一般原則【規範公權力】進行調查、(公教資訊公開)參與迴避(9效益)
一、【一般原則】例如:依法行政、比利信賴保護、平等原則
二、【規範行政的原則】規範公權力行政為原則(對行使公權力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過程給予必要之規範)
三、【職權開始】職權進行原則
【依職權開始進行、有規定則義務開始、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者】
四、【職權調查原則】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
(職權如下)
1. 【依職權調查證據】
2. 【申請調查,得不為調查】
3. 【調查結果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4. 【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場】
5. 【據實製作紀錄】
6. 【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
五、【當事人參與原則】
口訣【請求更正】【申請閱覽.擬稿侵害拒絕其申請】【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濟公益需舉行聽證】【當事人參與聽證之權利言詞辯論】
六、【公示及教示制度】口訣(委任、聽證契約要公示、陳述、聽證處分要教示)
七、【公務員迴避制度】:口訣自行申請命令
可分為三種:
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命令迴避。
八、【資訊公開原則】
九、【兼顧行政效能】【不要式原則】【要式原則】【迅速原則】(不要死、要死、要迅速)
肆、行政程序之管轄權與當事人
【不得動輒以「無管轄權」之理由作為駁回、退回】
1. 自然人;
2. 法人;
3.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4. 行政機關
5.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伍、其他重要程序
一、【期日與期間】:指「始日不計,末日順延」(例外: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1. 如載明「自申請日起、或自文到之日起」則含當日在內
2. 至若僅載明文到10日內,則收受當日則不含在內
3.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
4.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二、【送達】
1. 【送達方式】為自行送達與郵務送達、電子送達等。
(還有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申請對第三人送達、囑託送達)
2. 【送達處所】(送達何處):一般送達之處所(第72條──送達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另外在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不得強使收受)
3.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三、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四、法規命令訂定程序:法規命令僅限於授權命令,而不包含職權命令。
另依大法官解釋,訂定法規命令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應具體、明確。
五、行政規則訂定程序
六、關於行政計畫之規定
七、關於行政指導之規定
八、關於陳情之規定
九、關於不服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規定
壹、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及功能】(訂於第1條)
1. 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2. 確保依法行政
3. 以保障人民權益
4. 提高效能
5.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貳、行政程序法之定義、適用範圍及行政機關之意義
一、行政程序之定義
【應遵行之程序】行政程序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應遵行之程序
包括
1. 作成前之準備
2. 行為要件之審查
3. 作成之形式(文書)
【最廣義之行政程序】泛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應遵循之一切程序。
【狹義的行政程序法】指行政機關下列7種行政行為(訂於第2條第1項)
【狹義的行政】口訣:【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訂計畫去指導陳情(處分契約)】
(法律規章位階比較大,命令行政規則訂計畫去指導)
l 訂定法規命令
l 訂定行政規則
l 確定行政計畫
l 實施行政指導及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
l 作成行政處分
l 締結行政契約
本法所稱的行政程序範圍是屬狹義的行政程序,僅指行政機關作成上述7種行政行為,而不包括行政執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在內。
二、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
行政事務之複雜及多樣性,為符實際需要,於針對法律、機關、特殊事項等做除外規定。
(訂於第3條)
l 【其他法律有規定的特別優先】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
指各個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其需要予以特別規定,甚至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l 【例外機關】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
因其機關性質,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l 第3條3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國外軍外國難民刑犯
【國外軍外國難民刑犯,非屬行政處分或私權裁決。
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交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
1. 有關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或外交行為、軍事行為:
2.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4.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5. 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
6.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7.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8.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行政程序法僅就一般性、共通性之程序予以規範,而定性為普通法,其他較具特殊性、個別性之程序,則由各個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視其需要予以特別規定,甚至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民意機關。
(各級)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以其機關性質為準,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第3條第3項)
1.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涉及高度國家利益,性質特殊)
2.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鑒於平等互惠之外交國策、難民庛護人權保障之國際化、本款規定尚有檢討空間)
3.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本質上非行政行為)
4.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排除之理由在於a客觀上難以實施公開透明程序b其作用,乃在執行法院之裁判c係施以感化教育、禁戒或強制治療,性質特殊,應屬於刑事法領域)
5.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準司法權之行使,例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勞資爭議仲裁、公害糾紛、耕地租佃爭議調處。
6.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所謂「內部程序」係指課業輔導、成績評量及合理紀律維持,逾此範圍而涉及學生之學習教育權利時,如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等重大處分行為,仍有本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
7.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指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
至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至於改變1、公務員之身分或對2、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3、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另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
8.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係屬於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之例外情形者(另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
三、行政機關之定義
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機關】口訣:其他行政主體.受託行使公權力,代表國家有地方自治
l 【其他行政主體】。
(指法律上授權單獨執行之職權,而非屬內部單位者,例如法務部法規委員會。
)
l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例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又例如公路監理機關委託汽車代檢驗商辦理車輛之定期檢驗)
l 【代表國家的】(例如五院及其所屬各部會)
l 【地方自治團體】(例如台北縣政府及其所屬局處)
.案例研討
一、試問下列何者為機關?何者為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高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單位)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機關)
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分局。
(機關)
大專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單位)
二、下列行為應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外交部宣布推出「榮邦專案」,設立「加強對中南美洲投資合資資金」75億元。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應)
國立大學對學生記過之處分。
(否)
對公務員以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
(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訓練之測驗。
(否)
參、行政程序法之主要立法原則
【九種原則】
一般原則【規範公權力】進行調查(公教)、資訊公開參與迴避
一、一般原則
二、規範公權力行政為原則
三、職權進行原則
四、職權調查原則
五、當事人參與原則
六、公示及教示制度
七、公務員迴避制度
八、資訊公開原則
九、兼顧行政效能
一、【一般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一般原則(例如:依法行政原則、比利信賴保護、平等)
二、【規範行政的原則】規範公權力行政為原則(對行使公權力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過程給予必要之規範)
三、【職權開始】職權進行原則
【依職權開始進行、有規定則義務開始、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者】
1. 行政程序之開始,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2.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
例外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
3. 當事人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
一旦當事人提出有效之申請,即屬行政程序之開始。
第3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四、【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程序上,關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方面,採職權調查主義,即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
1.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2. 【申請調查,得不為調查】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3. 【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第108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
4. 【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場】第39條至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場,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得鑑定,得勘驗。
5. 【據實製作紀錄】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均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例示規定,惟並不以此為限;其他如合法之錄音、錄影、照相等等均屬之。
6. 【調查結果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結果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五、【當事人參與原則】
口訣
1. 【請求更正】【申請閱覽擬稿侵害拒絕其申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濟公益需舉行聽證】
3. 【當事人參與聽證之權利言詞辯論】
【申請閱覽】
第46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1. 當事人參與原則包括承認當事人有閱覽卷宗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2. 當事人閱覽卷宗之權利、此即所謂「武器平等原則」
3. 但為維護第三人之權益或基於公益等特殊原因,仍得予以限制,以求平衡。
【擬稿侵害拒絕其申請】
46條第2項則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其申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如下:
當事人就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1.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例如函稿、簽呈、會辦意見等機關內部文件等)。
2.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3.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4.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5. 有嚴重妨害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請求更正】
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就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至於行政程序完結,在行政救濟中或歸檔案卷之閱卷,則屬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檔案法規範,與本法規範仍屬有別。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1. 【原則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尤其將作成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行政行為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2. 【例外情形】,基於行政經濟、公益等因素之考慮,或因需舉行聽證,始可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6條均屬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茲分析如下: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必須通知】:行政機關將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必須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其他情形亦得給予當事人或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如下:
1. (有規定)法規特別規定者。
2. (已陳述)已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通知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者。
3. (將聽證)決定舉行聽證者。
4. (大量)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者。
5. (違背公益)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6. (期間有限制)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7. (強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8. (已明白確認)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9. (屬輕微)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10.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11.(為保全或限制出境)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者。
【通知與公告】
應記載通知相對人(原因依據)、陳述書之期限、不提出之效果
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記載一定事項
1. 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
2. 法規依據
3.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
4. 不提出之效果
5. 其他必要事項
6. 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旨在使利害關係人知悉)。
亦得僅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但應作成紀錄,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
【陳述意見之方式與內容】言詞要紀錄成【陳述書】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陳述意見。
【方式】
可提出陳述書
可以言詞陳述但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陳述內容】
可涵蓋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陳述時應一併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另如不於期限內陳述,視為放棄)
。
【當事人參與聽證之權利】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一種簡單的、非正式的程序,而聽證程序,則是一種公開的、言詞辯論的正式程序,更具有加強溝通、促進參與、提高效能、防止專斷等功能。
【聽證之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1章(總則)未規定何種情形下行政機關應舉行聽證,寓有將此委由其他規定之意。
易言之,僅於法規有明文規定者,行政機關始負有舉行聽證之義務(不要式原則)。
於第2章(行政處分)第107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如第155條、第156條、第164條第1項有舉行聽証之規定。
)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通常而言,聽證與現行政府、民意機關甚至個人、團體常在運用之「公聽會」,仍有不同,本法對「公聽會」尚無明文規定,一併指明。
【聽證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章(總則)第10節第54條至第66條規定聽證程序,期在建立聽證模式,其內容包括:
1. 聽證之通知與公告
2. 聽證主持人之資格及職權
3. 進行聽證之原則(公開言詞辯論為原則)
4. 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上之權利
5. 聽證紀錄等。
六、公示及教示制度(委任、聽證契約要公示)
【公示】行政程序法宜適度規定行政機關於某些情形應踐行公示程序
例如:
1. 【權限委任】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任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個人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 【舉行聽證前】於有必要時公告有關聽證之事由與依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除應以書面通知外,於有必要時並應公告通知陳述意見有關事項
3. 【締結行政契約】依法應以競爭方式決定締結行政契約當事人時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等。
此外,依第11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更藉由公示制度產生特定效力。
【教示制度】陳述聽證處分要教示
係基於程序公平之理念,強制行政機關應適時為一定內容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告知,使不知法之人民得以知曉而遵行,以確保其權益。
例如:
【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時】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時,通知書應記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之效果(第39條)
【聽證前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當事人於聽證時得享有之權利、缺席之效果等(第55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及不記載或更正之特定效果
【通知陳述意見之書面】應記載將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第104條)等。
七、公務員迴避制度自行申請命令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詳細規定公務員之迴避,可分為三種:
1、 自行迴避
2、 申請迴避
3、 命令迴避。
茲分述如下:
【自行迴避】
即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者,基於特定身分或關係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
2. 前配偶
3.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4.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申請迴避】:
即公務員有下列情形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
1.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此外,「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
【命令迴避】:
即公務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雖當事人未申請迴避,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八、資訊公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已由94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政府資訊公開法取代,故該二條規定一併刪除之。
均屬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九、兼顧行政效能
行政程序之目的,不僅在於保障人權,亦應兼顧行政效能。
規定下列原則:
【不要式原則】
行政程序之不要式原則,通常係指原則上申請不強制依一定方式、不強制規定言詞辯論、行政決定及其通知不拘泥於特定方式之謂。
此原則旨在避免「行政形式化」,俾可達成簡單而有效之行政。
我國行政程序法雖未明文規定不要式原則,但仍以不要式原則為其立法原則,故例如:
1. 第95條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2. 第107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3. 第104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除以書面記載一定事項通知相對人外,亦得以言詞通知並作成紀錄。
4. 關於人民之程序行為,例如:第3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5. 第106條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得以言詞代替陳述書等等。
凡此均可看出不要式原則之端緒。
【要式原則】
因考慮當事人權益及客觀明確之要求,亦不乏應具備一定方式之規定,例如;
第5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記載一定事項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第59條第1項:「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
第64條第1項規定,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第96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一定事項
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140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須經第三人同意者,第三人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等等。
【迅速原則】
法治國家固要求行政行為之合法性,行政程序之目的即在於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但行政行為涉及公益之實現,其迅速性亦不容忽視,此亦屬行政效能之重要內涵,行政程序法之立法亦當兼顧。
是故
例如:
1. 行政程序法第27條以下規定選定及指定當事人制度,以免因當事人過多而阻礙程序之進行
2. 第46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嚴重妨礙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
3. 第52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
4. 第62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聽證主持人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得禁止到場人之發言,甚至命其退場、當事人無故缺席時得逕行開始或終結聽證
5. 第97條規定某些情形下,因無必要、有困難或太耗費等,書面處分可不附理由
6. 第103條規定於情況急迫或受法定期間限制等情形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等。
7. 第51條有關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之規定,更具有促進行政效能之意義。
所謂一般法律原則,包括習慣法、憲法、現行法規及法理所導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等,行政機關應遵守之。
一、平等原則(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第6條)。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二、比例原則(第7條)
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
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
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方法必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
l 方法「合適」係指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合適
l 方法「必要」係指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多數方法中,該方法本身之不利益為最小
l 方法「合比例」係指該方法之不利益,與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
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
二、規範公權力行政為原則
制定行政程序法之目的,即在於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過程給予必要之規範,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貫徹依法行政,並提高行政效能。
因此,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疇,以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為限。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例如政府採購行為。
三、職權進行原則
行政程序之開始及終結,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之,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
行政程序與訴訟程序不同,並無所謂不告不理之限制,多數情形是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程序
但亦有例外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甚至現在許多法規更賦予人民有申請權限而與機關應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並行之。
因此,行政程序法第34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何時開始行政程序,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之,
例外有二:
【依法規有義務開始行政程序】:即依法規規定,在一定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即依職權開始行政程序,既不待申請,亦無裁量權。
此類法規須至少是「當然規定」,通常是規定行政機關有干預義務之實體法規。
【當事人依法規提出申請】:不論係須經申請始得作成行政行為之事項,或係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作成行政行為之事項,一旦當事人提出有效之申請,即屬行政程序之開始。
如係僅得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事項,則當事人之申請僅屬行政機關職權進行之動因,不構成程序之開始。
另外要特別注意者,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因此,在無法規規定下,不得動輒要求申請人必須一定以書面提出申請(包括要求申請人自行填寫書面空白例稿),始予受理。
又此之職權進行主義,仍及於行政程序開始後應續行之行政行為,併予指明。
四、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程序上,關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方面,採職權調查主義,即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即揭示職權調查主義。
另同法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上開但書規定更足顯示職權調查主義之含義。
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係溯源於依法行政原則,蓋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為前提,並得以確保公益之實現,因而,關於事實之調查,不委由當事人之意志決定之,而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因此,行政機關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應不受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至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場,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得鑑定,得勘驗,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均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例示規定,惟並不以此為限;其他如合法之錄音、錄影、照相等等均屬之。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結果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故行政機關不僅負有「概括的斟酌義務」而應斟酌全部證據資料,且其對證據取捨之自由心證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另同法第108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此亦屬概括斟酌義務之規定。
五、當事人參與原則
當事人參與原則包括承認當事人有閱覽卷宗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前者係指為確保在行政程序中,得作有利於自己主張,當事人有要求閱覽與本身案件有關卷宗之權利。
後者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當事人有要求陳述意見之權利,行政機關則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閱覽卷宗之權利
為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能瞭解程序進行之情形,掌握案情資料,適時主張其權益,宜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此即所謂「武器平等原則」,但為維護第三人之權益或基於公益等特殊原因,仍得予以限制,以求平衡。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同條第2項則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其申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如下: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例如函稿、簽呈、會辦意見等機關內部文件等)。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有嚴重妨害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此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就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至於行政程序完結,在行政救濟中或歸檔案卷之閱卷,則屬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檔案法規範,與本法規範仍屬有別。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在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就案情有關的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陳述意見,應可使行政機關免於專斷,有助於行政行為之正確性與合法性,而確保當事人之正當權利。
因此,在一定條件下,尤其將作成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行政行為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僅在某些例外情形,基於行政經濟、公益等因素之考慮,或因需舉行聽證,始可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另外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6條均屬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茲分析如下:
範圍:行政機關將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必須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其他情形亦得給予當事人或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如下:
法規特別規定者。
已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通知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者。
決定舉行聽證者。
其他特殊情形: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者。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者。
行政機關之通知與公告
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記載一定事項(包括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不提出之效果及其他必要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旨在使利害關係人知悉)。
亦得僅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但應作成紀錄,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
陳述意見之方式與內容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陳述意見。
其方式,可提出陳述書,亦可以言詞陳述但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其陳述內容,可涵蓋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陳述;利害關係人陳述時應一併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另如不於期限內陳述,視為放棄。
當事人參與聽證之權利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一種簡單的、非正式的程序,而聽證程序,則是一種公開的、言詞辯論的正式程序,更具有加強溝通、促進參與、提高效能、防止專斷等功能。
聽證之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1章(總則)第10節(即第54條至第66條)規定聽證程序之模式,該節未規定何種情形下行政機關應舉行聽證,寓有將此委由其他規定之意。
易言之,僅於法規有明文規定者,行政機關始負有舉行聽證之義務(不要式原則)。
從而於第2章(行政處分)第107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其他如第155條、第156條、第164條第1項亦有舉行聽証之規定。
通常而言,聽證與現行政府、民意機關甚至個人、團體常在運用之「公聽會」,仍有不同,本法對「公聽會」尚無明文規定,一併指明。
聽證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章(總則)第10節第54條至第66條規定聽證程序,期在建立聽證模式,其內容包括:聽證之通知與公告、聽證主持人之資格及職權、進行聽證之原則(公開言詞辯論為原則)、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上之權利、聽證紀錄等。
六、公示及教示制度
公示制度之建立,旨在透過公告或登刊政府公報、新聞紙等方式,廣泛周知,俾利害關係人知悉,並得適時主張其權利,使行政程序公開化、透明化。
基於此種理念,行政程序法宜適度規定行政機關於某些情形應踐行公示程序,例如: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任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個人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舉行聽證前於有必要時公告有關聽證之事由與依據(第55條第1項第1款)、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除應以書面通知外,於有必要時並應公告通知陳述意見有關事項(第104條第1項)、依法應以競爭方式決定締結行政契約當事人時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第138條)等。
此外,依第11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更藉由公示制度產生特定效力。
教示制度,係基於程序公平之理念,強制行政機關應適時為一定內容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告知,使不知法之人民得以知曉而遵行,以確保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不乏此類規定,例如: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時,通知書應記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之效果(第39條);聽證前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當事人於聽證時得享有之權利、缺席之效果等(第55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及不記載或更正之特定效果(第96條第1項、第98條、第99條);通知陳述意見之書面應記載將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第104條)等。
七、公務員迴避制度
為確保行政程序之公正、公平,預防弊端之發生,有必要建立公務員迴避制度。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詳細規定公務員之迴避,可分為三種: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
茲分述如下:
自行迴避
即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者,基於特定身分或關係應自行迴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申請迴避:
即公務員有下列情形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此外,第33條第4項亦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
命令迴避:
即公務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雖當事人未申請迴避,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八、資訊公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已由94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政府資訊公開法取代,故該二條規定一併刪除之。
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大同小異,均屬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九、兼顧行政效能
行政程序之目的,不僅在於保障人權,亦應兼顧行政效能。
然而,如何在保障人民權益與促進行政效能間,求其平衡,乃規定下列原則:
不要式原則
行政程序之不要式原則,通常係指原則上申請不強制依一定方式、不強制規定言詞辯論、行政決定及其通知不拘泥於特定方式之謂。
此原則旨在避免「行政形式化」,俾可達成簡單而有效之行政。
我國行政程序法雖未明文規定不要式原則,但仍以不要式原則為其立法原則,故例如:第95條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107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另第104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除以書面記載一定事項通知相對人外,亦得以言詞通知並作成紀錄。
另關於人民之程序行為,例如:第3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106條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得以言詞代替陳述書等等。
凡此均可看出不要式原則之端緒。
但因考慮當事人權益及客觀明確之要求,亦不乏應具備一定方式之規定,例如;第5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記載一定事項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第59條第1項:「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第64條第1項規定,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第96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一定事項;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40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須經第三人同意者,第三人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等等。
迅速原則
法治國家固要求行政行為之合法性,行政程序之目的即在於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但行政行為涉及公益之實現,其迅速性亦不容忽視,此亦屬行政效能之重要內涵,行政程序法之立法亦當兼顧。
是故,例如:行政程序法第27條以下規定選定及指定當事人制度,以免因當事人過多而阻礙程序之進行;第46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嚴重妨礙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第52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第62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聽證主持人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得禁止到場人之發言,甚至命其退場、當事人無故缺席時得逕行開始或終結聽證;第97條規定某些情形下,因無必要、有困難或太耗費等,書面處分可不附理由;第103條規定於情況急迫或受法定期間限制等情形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等,均可窺其用意。
此外,第51條有關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之規定,更具有促進行政效能之意義。
肆、行政程序之管轄權與當事人
行政程序係由行政機關主導,故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2節特設有關行政機關管轄權恒定原則與補充規定,競合、爭議、委任、委託、無管轄權處理、管轄權變更及行政協助之規定(第11條至第19條),此限於篇幅,仍不一一介紹。
【管轄權爭議】
但要特別注意者,為第14條第3項規定:「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指管轄權爭議),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以避免貽誤行政處理(如救災)先機。
【權限之委任、委託】
第15條、第16條規定權限之委任(將公權力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委託(將公權力交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執行或委託團體或個人辦理)──基於「小而美政府」之政府組織再造理念,有權限之機關不必事事躬親辦理,而得依法規將其公權力委外辦理,該機關則強化監督機制,更能增進行政效能。
【不得動輒以「無管轄權」之理由作為駁回、退回】第17條第1項復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也就是指行政機關不得動輒以「無管轄權」之理由作為駁回、退回、不予處理之依據。
在第1章第3節設當事人之規定(第20條至第31條)。
所謂當事人,乃指相對於主導行政程序之行政機關,而在行政程序關係上享有權利義務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此係行政程序法上之概念,且因係當事人,得以享有行政程序上權利、負擔行政程序上義務、作成行政程序行為、接受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等。
至於其在實體法上是否確實具有所指之權利,則非所問。
當事人固有別於證人、鑑定人,亦有別於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輔佐人。
一、【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認定】
行政機關於個案開始行政程序時,即必須確定當事人係何人。
判斷當事人係何人,並非依據實體法上之法律地位,而是依據程序法上之形式要件,是故,例如某甲提出申請,如其申請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之形式要件,行政機關依法應對某甲開始行政程序,某甲即為當事人,至其申請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有無請求權)則非所問。
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
【當事人】係指:
1.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2.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3.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4.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5.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6. 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7. 行政程序法第23條:「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
8. 此外,行政程序法亦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經行政機關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二、【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所謂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指得參與行政程序成為當事人之法定資格。
在個案中要成為當事人,必須先具備當事人能力。
程序法係以實體法為基礎,因此,凡是從行政實體法觀點可認行政程序所涉之行政法關係之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法律主體)者,均可認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五種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五種有當事人能力者:
6. 自然人;
7. 法人;
8.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9. 行政機關
10.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其中,行政機關原則上無權利能力,所以承認其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蓋因行政機關事實上可能就某種事項代表行政主體成為行政行為之對象,因而在此種事項上承認其具有部分權利能力而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所謂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係指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或委任代理人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蓋以當事人參與行政程序,應自行負責,必須有行為能力,始能適當扮演其角色。
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規定5種有行為能力者。
茲分述如下: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2條第2項)。
且「對於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但「無行程程序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69條第1項、第4項)。
法人。
非法人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代理人」指職務代理人。
「授權之人」指依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得就某事項決定之人。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指依某實體法規定特別承認就某事項有行為能力(從而在有關該事項之行政程序上承認其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或純依某程序法規定特別承認在某特定行政程序或某特定行政程序行為上有行為能力而言。
例如:我國兵役法第3條規定18歲為役齡男子;郵政法第12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人之行為。
四、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於當事人眾多之情形,對行政程序之進行難免影響,為謀程序簡化經濟,促進行政效能,行政程序法第27條至第30條乃規定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第27條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1人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本項規定得選定當事人之要件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
第27條第2項:「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是為指定當事人之規定。
其要件,除必須具備上述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外,更須「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並經定相當期限命該多數當事人選定而逾期未選定,行政機關始得依其裁量本於其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
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第27條第4項)。
又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2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8條)。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第27條第3項)。
但不論是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行政機關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其所指定之當事人;因而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9條)。
至於選定、指定、更換或增減之方式,當事人為之者,應以通知行政機關始生效力;行政機關為之者,應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始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30條)。
.案例研討
財政部於89年12月16日以台財保字第0890077738號函,依當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但書規定指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規劃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業務員特別測驗,請問該測驗是否為行政委託?如採肯定說,是否須有法規依據?又依本法第1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惟:公告應於為委託或委任之前為之?或同時為之?或得事後公告之?應公告之期間為何?未公告者,對於委託或委任之效力有無影響?於本法施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本法施行後仍繼續委託或委任者,是否亦應公告?(倘應公告,則應於施行前或施行後公告?)
.參考法條
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92年4月16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
但經財政部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不在此限。
」
伍、其他重要程序
一、期日與期間
所稱期日,指實施行政行為之特定時間點,如指定於某年某月某日上午10時舉行聽證。
至於期間,則指為行政行為或特定行為之一段時間。
有關期間之計算方法,包括以時、日、星期、月或年計算,有即時或始日不算或即日起算者,通常而言,指「始日不計,末日順延」(例外: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5. 如載明「自申請日起、或自文到之日起」則含當日在內
6. 至若僅載明文到10日內,則收受當日則不含在內
7.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
但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8.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則有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詳見第50條)。
9. 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此係便民之規定,並據以確定有無逾期或先後之判斷。
【處理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均有處理期間。
處理期間可分為三種:1法規特別規定處理期間;2行政機關於法規未特別規定時,應按各事項類別,自行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3無上述1、2之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應於上述處理期間內處理終結;否則,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1次;但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以上見第1項至第4項)
至於處理期間之計算,應以行政機關收受申請人有效之申請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
但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行政機關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第51條第5項),亦即此種事由發生至終止之期間,不計算在處理期間之內,以求公平合理。
二、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送達對象、方式、送達證書、送達時間、囑託送達等等。
送達是否合法,攸關行政行為之效力等問題,故予以詳細規定,以資遵循。
有關送達之主要規定為:
依職權送達(第67條),其送達方式為自行送達與郵務送達、電子送達等。
(還有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申請對第三人送達、囑託送達)
送達對象(送達何人):指定送達代收人(第83條),對無行為能力人、機關、法人或團體之送達、對外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對代理人之送達(第69條至第71條)、對不特定人送達(第75條)、對外國或境外送達、對駐外人員送達、對軍人送達、對在監所人員送達、對有治外法權人送達(第86條至第90條)。
送達處所(送達何處):一般送達之處所(第72條──送達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另外在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不得強使收受)。
此外另規定補充送達(即代收人之適格,第73條)、寄存送達(第74條)、公示送達(第78條至第81條)。
其他送達規定:送達証書(第76條、82條──此與送達合法與否之舉證有密切關聯)、送達時間之限制(第84條──送達,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
此外尚有不能送達之處理(第85條)、申請對第三人送達(第77條)、囑託送達(第91條)等。
在行政處理上,對送達規定內容,仍不可忽視,此因送達如不合法,則對該當事人可能造成不生特定行政行為效力問題。
.案例研討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是否適用本法規定?
二、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等私經濟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適用本法送達之規定?
三、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於關係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下同)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而言。
它為關係人提供一種突破存續力的特殊救濟方法,猶如對法院判決可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但與前述第117條以下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亦有區別。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
1.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2.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3.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2項)。
」
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大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不等於申請人所追求之新決定,而是達成新決定之步驟。
在行政機關決定「程序之重新進行」,與行政機關以所謂「第2次裁決」作成新決定之間,有一新的審查階段,此稱為「第2次程序」。
依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面對上述申請,可分下列步驟處理:審查申請之合法性:如不合法,則予不受理;如合法,則審查是否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無,則駁回;如有,則審查其申請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第2次程序):如有理由,則視情形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如無理由或原處分正當,則駁回之(第2次裁決)。
.案例研討
甲於84年1月申請退休時,因遺失或未出具大專集訓及分科教育等服兵役證件,致未能併同採計義務役軍職年資,當事人逾辦理復審期限後,於90年2月始依本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並檢附有關證件要求辦理重行核定,是否屬本法第128條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四、法規命令訂定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將法規命令僅限於授權命令,而不包含職權命令。
另依大法官解釋,訂定法規命令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應具體、明確。
行政程序法為第174條之1復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按即91年12月31日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
行政程序法第4章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或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項),且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亦準用之(同條第2項)。
茲說明如下:
提議與處理: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草擬外,人民或團體亦得提議(同法第152條第1項)。
人民或團體提議時,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同條第2項)。
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情形分別處理:
非其主管之事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原提議者。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同法第153條)。
草案之預告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行政機關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擬訂之法規命令草案,並得以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公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訂定機關之名稱(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訂定之依據。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得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同法第155條)。
另依第156條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下列事項:
訂定機關名稱(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訂定之依據。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聽證之主要程序。
發布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157條)。
準此,依法應經核定(核准)而未經核定(核准)逕行發布者,該法規命令無效(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
另外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或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亦屬無效(第158條第1項第1、2款)。
.案例研討
一、請問下列何者為法規命令?
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9條及第33條規定,於91年8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49398號、91年7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49115號公告「調整全民健保保險費率」、「調整全民健保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門診費用」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9條:「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3條:「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
但不經轉診,而逕赴地區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逕赴區域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逕赴醫學中心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
(第1項)前項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前項所定比率,規定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2項)第一項轉診比例及其實施時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項)」
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於91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10049869號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法及實施日期」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
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7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訂定「教師聘約準則」
參考法條: 教師法第27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第1項)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2項)」
各機關依組織法所定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或職務列等表
參考法條: 內政部組織法第23條:「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8條:「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定之。
」公務員任用法第3條第9款規定:「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
二、 擬訂法規命令未踐行預告程序其效力如何?職權命令須否踐行?可否僅以上傳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代替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依行政程序法所踐行之預告程序應如何辦理?何謂「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如有人民陳述意見應如何處理?
五、行政規則訂定程序
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
可分為兩大類: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同條第2項)。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此係以函分行之。
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依第160條第2項規定,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此係以令發布之。
此外,行政規則之廢止,亦當由原發布機關適用第160條規定之程序廢止(第162條)。
六、關於行政計畫之規定
所謂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行政程序法第163條)
行政計畫「如係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該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定、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64條),其就此部分行政計畫之裁決特別予以規定,乃因此項裁決可以產生「集中事權之效果」緣故。
七、關於行政指導之規定
所謂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
具有下列特徵:
積極性: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乃居於優越地位而為,有別於單純服務性質之事實行為。
個別性:行政指導係對特定人要求一定的行為,故與一般性之宣導有別。
任意性:行政指導不得強迫相對人接受。
故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2項:「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
事實性:行政指導不具法律效果,欠缺法律強制力,但行政機關居於優越地位,對相對人仍有某種程度之事實上影響力。
行政指導須符合下列合法性要求:
受依法行政原則拘束之程度:行政指導受法律優越原則之拘束,應無疑義,諸如:不得逾越權限範圍、遵行法規規定之指導要件、程序、方式,以及指導內容不得與法規意旨與目的相違等,均在其合法性要求之列。
行政指導原則上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亦即原則上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惟亦有學者主張不同見解。
內容應明確:行政指導之內容應明確。
即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此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67條)。
遵行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指導應遵行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諸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權利禁止濫用原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等,均有其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存續保護或財產保護)亦當有其適用,但不得以行政指導作為刑法上阻卻違法或免責之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當屬一般法律原則之要者。
八、關於陳情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章第168條至第173條設陳情之規定。
陳情在我國行政實務上運作已久,行政院亦訂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本章係參考該要點,就其重要原則設規定。
本文不詳述。
九、關於不服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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