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1(70)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 Slide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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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3-1-3 公開與民主之正當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本法同時具有行政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法典 ... SlideShareusescookiestoimprovefunctionalityandperformance,andtoprovideyouwithrelevantadvertising.Ifyoucontinuebrowsingthesite,youagreetotheuseofcookiesonthiswebsite.SeeourUserAgreementandPrivacyPolicy. SlideShareusescookiestoimprovefunctionalityandperformance,andtoprovideyouwithrelevantadvertising.Ifyoucontinuebrowsingthesite,youagreetotheuseofcookiesonthiswebsite.SeeourPrivacyPolicyandUserAgreementfordetails. Home Explore Login Signup Successfullyreportedthisslideshow. WeuseyourLinkedInprofileandactivitydatatopersonalizeadsandtoshowyoumorerelevantads.Youcanchangeyouradpreferencesanytime. Createyourfreeaccounttoreadunlimiteddocuments. 31(70)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UpcomingSlideShare Loadingin…5 × Youarereadingapreview. Createyourfreeaccounttocontinuereading. SignUp 1 1of70 Likethisdocument?Whynot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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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為與其他課程之配合及區隔,行政程序法之第一章總則之第7 節資訊公開中第44條及第45條,已在民國94年12月28日刪除,另外公布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案例解析」之範圍;其餘部分, 仍屬本課程內容之實質範圍。

學習能力指標 本課程著重現行公務環境中行政程序法之具體規定內容分析及實務 見解檢討,期待經由理論與實務之結合,讓學員結訓後能實際運用在其 工作領域,尤其經由案例互動式討論之檢討過程,學習認識及培養行政 程序法實際運用於公權力措施之足夠能力。

具體而言,為使公務員妥適運用行政程序法,除案例解析之實務問 題以外,在課程內容部分,更融入相當比例之實務見解,並斟酌介紹未 來立法修正方向,供作掌握時勢脈動之參考及指標。

課程重點摘要 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目的,係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3.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3 公開與民主之正當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 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本法同時具有行政實體法與程序法 之法典化功能,且兼備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之實現。

「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 程序(本法第2條第1項)。

法定類型之行政行為,本法以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與行 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及陳情為例。

而非行政行為之程序機制, 例如,訴訟中所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或訴訟程序中言詞辯論期日之訂 定,則無本法之適用。

至於「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 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而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則視為行政機關(本法第2條第2項及第3 項)。

本法所定之行政行為,除行政契約以外,第92條、第150條、第159 條、第163條、第165條及第168條,分別對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規 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及陳情加以定義。

本課程介紹行政程序法中在公務上常見之規範內容,並進行個案分 析,以便學員於實務運用。

4.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4 課程講義 壹、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 一、原則 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因此,本法為普通法之性 質,如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項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予以適 用。

二、除外規定 (一)機關 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包 括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1)各級民意機關;(2)司 法機關;(3)監察機關。

此3種機關,應屬列舉規定之性質。

本項機關除外之規定,僅限不適用本法之「程序」 規定,蓋該等機關本身已有法律規定,例如,監察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且亦得自訂程序之相關規定;然 而,若該等機關無程序機制之相關規定,從人民程序保 障之觀點而言,似不應當然排除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至於該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仍應適用本法之「實 體」規定,蓋彼等機關既然作成行政行為,則屬實質意 義行政之範圍內。

(二)事項 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 程序規定。

」此種例外不適用本法之事項,應屬列舉規 定之性質,且應限制在符合立法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包 5.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5 括: 1.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 為。

2.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4.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 之行為。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6.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7.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8.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前述事項,須依個案判斷其排除適用之必要性,且 僅限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蓋彼等事項本身經常 已有法律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典試 法等,或基於特殊性無法按既定程序規範進行。

惟前揭各事項,若屬本法行政行為之類型,則不排 除適用本法「實體」規定之可能。

貳、依法行政之相關原理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係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 則,本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其中,所謂「法律」,為行政行為之法源,依其存在形式,得 分為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

成文法源,包括憲法、法律與命令等; 不成文法源,包括習慣法、行政先例、司法院解釋、法院判決、判 6.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6 課程講義 例與決議等。

所謂「一般法律原則」,包括依法行政原則及本法第5條至第10 條舉例之法律原則等,說明如下: 一、依法行政原則 (一)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優位(或「優越」)原則,係消極之依法行政 原則,指所有之行政行為均不得牴觸法律,對全部行政 行為均適用。

此原則亦涉及法規範之位階關係,即下位階之法規 (子法)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法規(母法),且下位階之 法規係以上位階之法規為法源,而上位階之法規則係作 為下位階法規之規範審查基準。

例如,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 者,無效。

」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 者,無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亦規定:「法律不 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 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因此,憲法位階最 高;法律位階次之;命令位階最低,即表徵法律優位原 則。

此外,關於中央與地方法規之關係,地方制度法第 30條規定:「(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

(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7.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7 牴觸者,無效。

(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 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 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予以函告。

第3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 告無效。

(第5項)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 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 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二)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係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指應有法律 為依據才得為行政行為,惟並非所有之行政行為均適用。

至於,針對何種事項應以何種規範層級加以規定, 稱為「法律保留之層級」。

就此,釋字第443號解釋指 出,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 保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 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區分如下: 憲法保留事項,例如,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 第8條規定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 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係國會保留之範圍。

例如,剝 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 主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應由國會制定(形 式意義)法律之方式為之。

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指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 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8.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8 課程講義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此外,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 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非屬法律保留事項,指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法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

二、明確性原則 本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所謂明確性之要求,依據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 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 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 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 為相應之規定。

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 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包 括:(1)理解可能性(意義並非難以理解);(2)預見可能 性(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審查可能性(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

行政行為之內容,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 者,即尚非不明確。

惟行政行為若欠明確,例如主管機關以醫 療機構虛偽申報醫療費用為由,對該醫療機構科處罰鍰,但並 未記載醫療費用之金額,僅謂「其金額由本局核算另案通知」, 9.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9 則該罰鍰處分內容即有欠明確,應予撤銷。

三、平等原則 本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

」係表徵平等原則在行政法上之適用。

平等原則,係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指相同之 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等則等之),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 處理(不等則不等之),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 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係保障人民在 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為因應具體案件事實上之需要,自 得授權訂立法規之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 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或不同處置。

行政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不論依公法形式或私法形式 之行政行為,給予人民利益或課予負擔,均應遵守平等原則之 要求。

四、比例原則 本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比例原則可分為: (一)適合性原則 或稱「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係指國 家採行之措施必須能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目的 10.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10 課程講義 之達成,並且為正確之手段,亦即在目的與手段關係上 必須是適當的。

(二)必要性原則 或稱「最小侵害原則」,係指在有數種達成相同目 的之手段之前提下,應選擇其中對當事人侵害最小之手 段為之。

(三)狹義比例原則 係指手段與目的之間要成比例,不能為達成很小之 目的,而造成人民過大損害。

國家所採取行為對人民權 利侵害越深,則該行為所欲維護目的必須更重要,否則 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即不成比例而違法。

五、誠實信用原則 本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例如,釋字第370號解釋指出,評定註冊之商標為近似而無效, 涉及註冊之信賴利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誠實信用原則,是公法與私法所共通之基本原理,在當事 人雙方間具體之公法關係中,也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 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且人民就公法權利之行使或防禦,亦應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

六、信賴保護原則 法治國原則重視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 用原則之遵守,而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 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係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故本法第8 11.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11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而第1條亦 規定,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係行政程序法 之立法目的。

值得保護之信賴,應具備三要件:(1)信賴基礎:行政 機關必須有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須人民 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 間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

信賴基礎之類型,包括:(1)抽象信賴基礎,例如,法 規命令、行政規則;(2)具體信賴基礎,例如,行政處分等。

惟若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即無於其後為變更 或變更之標的,且人民亦無從據以產生信賴而安排具體生活關 係或經濟活動,自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

依本法第8條規定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者,原則上,須該人 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故信 賴保護之標的,必以受處分人實體法上之「利益」為限;若為 實體法上之「不利益」,自非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之標的(釋 字第525號解釋)。

此外,人民因信賴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 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 保護(釋字第529號解釋)。

此外,本法第119條與訴願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 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12.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12 課程講義 過失而不知者。

關於保障信賴利益之方式,係應針對人民利益所受之損 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 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七、注意當事人利益原則 注意當事人利益原則,係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法第9條)。

違背本條規定之行政行為,係屬違法,故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應將其得心證之理 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本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 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

八、合法裁量原則 本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 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時,並非完全自由無受限制,而是必須在不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遵循法規授權之目的,斟酌情形,選擇合乎目的之決定, 否則該裁量瑕疵將構成違法。

關於裁量瑕疵之種類:(1)裁量逾越:指裁量逾越法規 範授權之外部界限,包括:①憲法;②人權最高價值:即人性 尊嚴;③規定行政行為成立之法律:例如本法、行政罰法;④ 具體對該個別行政行為適用之特別法: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為10倍至20倍之罰鍰,若主管機關裁處25倍之罰 13.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13 鍰即屬於「裁量逾越」;(2)裁量濫用:即行政機關在裁量 界限內,其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一般法律原則或納 入與本案事件無關之衡量因素,上述「法律授權之目的」、「一 般法律原則」(例如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事 件相關之衡量因素」等即構成行政裁量之「內部界限」;(3) 裁量怠惰,包括:①行政機關故意不行使其裁量權;②行政機 關誤認自己無裁量權而未行使裁量;③行政機關已行使其裁量 權,但並未認清事實之裁量基礎或對重要事實並未確實掌握。

例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於違規任意丟棄家庭廢棄物者,應 處新臺幣1,200至6,000元以下之罰鍰,惟主管機關卻不問違規 情節輕重,一律科處6,000元罰鍰,即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而 屬裁量怠惰。

參、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所謂當事人,指在行政程序關係上享有權利義務之自然人、法 人、團體或機關,係相對於主導行政程序之行政機關。

一、當事人之範圍 判斷當事人,並非依據實體法上之法律地位,而是依據程 序法上之形式要件,如甲提出申請符合法規之形式要件,行政 機關依法應對甲開始行政程序,則甲即為當事人,至其申請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有無請求權)則非所問。

當事人,指「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行政機關 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其他依本法規 14.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14 課程講義 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本法第20條)。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 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本法第23 條)。

二、當事人能力 指得參與行政程序成為當事人之法定資格,包括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及其他 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均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 力(本法第21條)。

三、行為能力 指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或委任代理人從事或 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自然人,為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機關, 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 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 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本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行為(本法第22條第2項)。

肆、行政程序之進行 一、程序之開始 行政程序之開始,係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因此,係採 15.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15 職權進行原則。

但是,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 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 法第34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本法第35條)。

二、公正程序之維持 (一)迴避制度 本法規定有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 1.自行迴避 公務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2)本人 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 人之代理人、輔佐人;(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本法第32條)。

2.申請迴避 公務員有前述法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向公務 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但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 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 出意見書。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 16.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16 課程講義 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 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 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 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 置(本法第33條第1項至第4項)。

3.命令迴避 公務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雖 當事人未申請迴避,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其 迴避(本法第33條第5項)。

(二)禁止程序外接觸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 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 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 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 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本法第47條)。

三、行政調查之正當程序 行政作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適當性,均應建構在正確之基 礎事實上,始具其實質之合法性。

行政機關欲認知該事實之存 在與否及事實狀態,有進行相關資訊蒐集之必要,本法規定係 以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為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本法第36條),必要時得據實 製作書面紀錄(本法第38條),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本法 第39條),就專業事項,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 17.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17 法第41條)。

行政機關實施調查後,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法第43條)。

伍、管轄權、權限移轉與行政協助 一、管轄權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而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本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 項)。

關於管轄事項之變更,本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第2項)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 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 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 管轄之事項。

(第3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 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第4項)前2項公告事項,自 公告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

但公告特定 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 二、權限移轉 權限移轉之方式,得區分為委任與委託,說明如下: (一)委任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之。

前述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法第15條第1項及 第3項)。

18.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18 課程講義 (二)委託 權限之委託,依其受託者,得區分如下: 1.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述情 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本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

2.民間團體或個人—行政委託制度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項委託所 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本法第 16條)。

三、行政協助 行政協助,指基於行政一體之機能,行政機關於執行本身 之職務時,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 助。

其係就行政機關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規定,而機關間暫時性 及個案性之職務協助行為,不涉及權限之移轉。

陸、送達 一、送達原則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故採 職權送達為原則。

二、送達機關 19.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19 (一)自行送達 原則上,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

而文書由行政 機關自行送達者,以其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 送達人。

至於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二)郵政送達 送達由行政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稱為郵政送 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原則上,以一般郵遞方式為 之。

但是,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 為掛號,蓋得作為憑證,以杜爭議。

文書由行政機關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 送達人。

(三)囑託送達 囑託送達之類型,依送達之地點與人員,區分為外 國或境外之送達與特定對象之送達。

此外,囑託送達之類型,亦得依受囑託者之身分, 區分為機關送達與公務員送達。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 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 知書附卷。

1.外國或境外之送達—地點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0.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20 課程講義 至於不能依前述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 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 執附卷。

2.特定對象之送達—人員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 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而於 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則係「得」 囑託外交部為之。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 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

三、應受送達人 (一)本人 送達,原則上,應向受送達人本人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但是,前述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 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則不適用之。

例如,應受送達人所住社區設有管理員,而郵政機 關之郵差將該決定書交付管理員,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 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代理人 21.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21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 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 其中之1人為之。

此外,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是,行政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三)無行為能力人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 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 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四)代表人或管理人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人為之。

不過,應注意其他法令之規定,例如,股份有限公 司之新任董事長,係自其就任後生效力,並非經改選即 生效,故應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 人為之。

(五)第三人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 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 22.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22 課程講義 事人。

(六)不特定人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七)送達代收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 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 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述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 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 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四、送達方式與送達處所 (一)直接送達 送達,原則上,採直接送達之方式,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是,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 是,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例如,農會為法人,應向其營業所送達行政處分 書,而非向其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送達。

23.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23 此外,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 送達。

(二)補充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本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得 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此時,若有張貼原處分文書之現場照片,得作為送 達證明。

(四)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述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此外,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五)公示送達 1.類型 24.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24 課程講義 (1)申請公示送達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行政機關得依申請, 准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包括: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 為送達而無效;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 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 無效。

(2)職權公示送達 職權公示送達之情形,區分如下: 有第78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 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 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 明,致有第78條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此外,依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 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2.文書處理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 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 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此外,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 25.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25 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3.效力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點,區分如下: 公示送達自第80條規定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 力。

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 效力。

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 力。

五、送達證書與送達時間 (一)送達證書 1.已送達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事 項,包括:(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 (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 間;(5)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由送達人簽名,其得判斷是否逾越 法定期限。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 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 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2.不能送達 26.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26 課程講義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亦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 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二)送達時間 送達,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 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 前、日沒後為之。

但是,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 在此限。

柒、參與行政程序之權利 參與行政程序,包括閱覽卷宗、聽證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閱覽 卷宗係指為確保在行政程序中,得作有利於自己主張,要求閱覽與 本身案件有關卷宗之權利;聽證是一種公開及言詞辯論之正式程 序,具有加強溝通、促進參與、提高效能、防止行政機關專斷等功 能;陳述意見是指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當事人 有要求陳述意見之權利,行政機關則有義務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閱覽卷宗 本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案資訊公開」,與政府資訊公 開法基於「人民有知的權利」中之「一般性資訊公開」制度有 別。

為能使人民瞭解程序進行之情形,掌握案情資料,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此為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 使人民與政府間資訊地位平衡。

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 27.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27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其主張或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事 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解釋上,其閱覽範圍似不限於本案或相關之他案卷宗,然 為維護第三人之權益或基於公益等特殊原因,仍得予以限制, 故第2項即規定得拒絕之情形,包括:(1)行政決定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2)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 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3)涉及個人隱私、職業 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4)有侵害第 三人權利之虞者;(5)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其中(2)及(3)中無 保密必要之部分,自仍應准許閱覽(同條第3項)。

而當事人對 其自身相關事項之記載,發現有誤,為免該錯誤影響行政機關 之判斷,而致受不利益,同條第4項並賦予更正請求權,惟應 檢具相關事實證明之。

閱覽權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遭行 政機關拒絕時,依本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訴願。

二、聽證 本法對於聽證程序係採公開且具言詞辯論模式之正式程 序。

聽證之主要功能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行政機關作成 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當事人權利,同時建立現代行政在人民 與機關間基本信賴關係。

藉由聽證程序,當事人之意見與觀點 成為闡明事實之重要手段,尤其在裁決時,使行政機關免於作 出有瑕疵之行為,並讓不同之利益衝突在程序中經由辯論、妥 28.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28 課程講義 協而得以消解,增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個別行政行為須踐行正式程序之聽證程序者,分為二類: (1)行政處分:本法第107條規定行政機關應舉行聽證之情形 有二,即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及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 證之必要者;(2)法規命令: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 權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公告(本法第155條、第156條)。

由於聽證程序係正式而嚴謹之程序,故在現行實務上,經 由聽證程序作成行政處分或訂定法規命令之情形,尚屬極少數 情形,且多屬重大事項。

其中明定應舉行聽證者,例如公民投 票法第10條規定,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 委員會應於10日內舉行聽證。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8條規定,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而得舉行聽證之情形,例如再 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 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 後公告之。

本法關於聽證之規定,係規定於第54條至第66條,茲簡要 敘述其規定如下: (一)通知及程序之進行 1.預留相當期間以書面通知及記載相關事項 聽證前應以書面就聽證事由與依據、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聽證之主要程序、缺席 聽證之處理等事項,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29.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29 人,必要時,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日期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 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本法第55條)。

若 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而變 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仍應依前述程序為通知及公告 (本法第56條)。

2.聽證主持人職權及公正裁決原則 為維持聽證程序進行及秩序掌握之順暢,聽證應 有主持人,因聽證為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準備程序,為 行政作為之一部分,故其主持人宜由熟稔個別行政專 業,且具調和各方意見能力之專家擔任。

本法第57 條規定,係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 必要時,並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 之人員在場協助之,以協助法律爭議點之釐清及專業 資訊之適時提供。

依同法第62條規定,主持人行使詢問權、委託調 查權、許可發言權、秩序維護權、許可陳述權、繼續 聽證決定權、中止聽證權及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 要之措施等職權時,應本中立公正立場主持聽證。

3.預備聽證及聽證程序順序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就 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釐清爭點、提出有關文書及證 據、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等事項,於聽證 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本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

30.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30 課程講義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當事人於聽證時, 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發問。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 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然於聽證終結後,決 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本法 第60條、第61條、第65條、第66條)。

4.依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之通知 依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 通知當事人(本法第108條第2項)。

(二)言詞進行原則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惟 在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或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 成重大損害之虞者,得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本法第 59條)。

(三)聽證紀錄 聽證紀錄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故本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並為必要記載 事項。

其記錄方法,除傳統書面記載外,得以錄音、錄 影輔助之(同條第2項至第5項)。

預備聽證程序,亦應 作成紀錄(本法第58條第3項)。

(四)聽證效果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本法第43 條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 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該行政處分應以書面 31.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31 為之,並通知當事人(本法第108條)。

經聽證之行政 處分,不服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 序(本法第109條)。

(五)聽證與公聽 聽證與公聽均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為時,廣泛蒐集 意見之程序,惟聽證依本法有法定程序及法效果之拘 束,屬嚴謹之法定程序,而現行法制中,規定較多之公 聽,雖趨近於簡式聽證,卻因無明確之法定程序及不具 拘束力,不及聽證嚴謹。

而於建構正當程序法制時,究 應採公聽或聽證,立法者固然具形成空間,然依前述規 範密度層次觀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人數、廣度、深 度較深者,自然應採聽證程序,惟因聽證程序具正式程 序、較強之拘束力等性質,及程序繁瑣、費時,現行法 制多避之唯恐不及,反失其立法之原意,為兼顧人民權 益保障及行政效率,法務部行政程序法修法專案小組已 針對此現象,研擬修正本法增列公聽之相關規定。

三、陳述意見 陳述意見係指特定當事人就案情有關之事實及法律等問 題陳述意見,行政機關負有聽取陳述之義務,可使行政機關免 於專斷。

依本法之規定,於在一定條件下,原則上應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方式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而在行政程序中, 行政機關將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為 確保當事人之正當權利,除屬法定之例外情形(本法第103 條),或法規另有規定(本法第102條但書)及已依第39條規定 32.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32 課程講義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均應賦予陳述 意見權。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規定於本法第103條。

行政 機關之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得不提供陳述意見機會: (1)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2)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3)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4)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 各種處置;(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6)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 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7)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 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8)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 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等。

若行政機關仍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對相對人之權益保障,自屬更為完備。

惟對於(2)、(3)、(5)、(6)、(8)等情形,行政機關應 於行政決定作成時或作成後,於行政處分或適當之通知中負理 由之說明義務,並於嗣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負舉證責任,否則 行政機關恣意認定有前述事項,將實質地剝奪人民之陳述權。

因此,若行政機關怠於上述說明,解釋上,應認為該行政處分 係有瑕疵,而得撤銷之。

(一)陳述意見方法之通知 1.書面通知或公告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 33.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33 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1)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將為限 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 據;(3)應於陳述書上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4)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5)其他 必要事項等事項(本法第104條第1項)。

依該條項之 規定,前述應通知之對象,固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 限,惟同法第105條第2項尚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陳述書,是依體系解釋方法觀之,若行政機關已得 確知利害關係人並得為通知,即有通知義務,或併予 公告通知之必要。

2.言詞通知 前述情形,行政機關若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得 以言詞為之,然亦應作成紀錄,並向相對人朗讀或使 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使其確認通知之內容無誤。

通 知之內容,自應同上所述;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 記明其事由,以避免日後行政機關證明其程序合法性 之舉證困難(本法第104條第2項)。

(二)意見陳述方法 1.書面陳述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則上應以書 面之陳述書為之者,且應於陳述書上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

2.言詞陳述 34.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34 課程講義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 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 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 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本法第106條第2 項、第3項)。

(三)逾期陳述之效果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即發生失權效(本法第105條第3項),惟此所謂之期間, 應係指於經合法通知或經公告後之一定合理期間內,悖 此,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仍非無瑕疵。

(四)陳述意見程序瑕疵之補正 依法應給予意見陳述之行政處分作成程序,漏未給 予該陳述機會,得因事後給予而補正(本法第114條第1 項第3款),此為程序瑕疵之自我治療,非得作為行政 機關怠於依法行政之藉口。

因此,公務員惡意不給予事 前陳述機會,得否因事後之補正而完全治癒其程序瑕 疵,實有待研究。

前述補正程序亦非無限制,依同條第 2項規定,視該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訴願而有別,得提起 訴願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得不經訴願程 序即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則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 之,以建立行政機關自省及保障人民權益保障之衡平。

若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者,其 期間之遲誤應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 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同條第3項)。

35.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35 四、聽證、公聽、陳述意見之區別 類型 比較點聽證公聽陳述意見 辦理依據 本法第107條、 第155條。

個別法規有明 定時(註1)。

個別法規有明 定時(註2)。

本法第39條、第 102條。

個別法規有明定 時(註3)。

程序 言詞辯論之正 式程序,依本法 第54條至第66 條規定辦理。

屬非正式程序 。

除法規明定 外,無法定程 序。

依本法第104條至 第106條規定。

蒐集意見之範圍廣泛蒐集意見廣泛蒐集意見特定事件之當事 人 救濟程序經濟 依本法第109條 規定,免除訴願 及其先行程序。

無無 目前實務 因法定程序較 嚴謹,法規明定 舉行聽證或依 職權舉行情形 漸少。

因無法定程序 要遵守,法規 規定公聽或依 職權舉行情形 漸多。

依本法第103條規 定得不予陳述意 見,惟基於正當法 律程序之觀念,行 政機關仍有部分 予以陳述意見。

註1:例如公民投票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低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等。

註2: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產業創新條例等。

註3: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平交易法、公務人 員考績法等。

36.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36 課程講義 捌、行政處分 一、行政處分之意義 本法第92條第1項定義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在一般日常生活經常發生,例如申 請建築執照,建管機關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核 發補繳綜合所得稅之通知;對違規超速所開之罰單等。

又第92條第2項另規定一般處分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 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一般處分之情形,例如發生大 地震或土石流,不適合居住之危險地區,行政機關所作限期搬 遷之公告。

該公告雖未指明特定的個人,惟指明一定村里等行 政區域之居民,應限期搬遷,實際居住於該範圍者,縱未設籍 於該地,亦受該處分之拘束。

由以上定義,可見行政處分具有下列要素: (一)公權力主體(行政機關)所為 作成行政處分之主體係行政機關,其須依法具有對 外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地位,始得以其名義為之,不得以 一般機關之內部單位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具名。

例如不許 可籌設某私立大學,應以教育部名義行文,不得逕以該 部承辦單位高教司之名義為之。

(二)屬公法事件 行政處分係就「公法事件」所為之決定,例如不許 37.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37 可建築、補稅等。

但所謂公法事件,並非就其法律效果 而言,而是就事件本身而論,故縱會發生私法效果,如 係公法事件,亦構成行政處分。

例如相鄰兩地因土地界 址有爭議,經地籍主管機關作成地籍測量之結果,屬行 政處分,但其結果對私有土地所有權面積多寡則產生私 法效果。

(三)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具體事件(具體行政處分、一般處分) 所謂特定具體事件,亦即事件的個案性,包括「人 的要素」、「事的要素」須具體或至少可得確定,此為 區分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重要標準。

後者 係抽象之規定,普遍適用於一般之人。

一般處分概念,在本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 揭行政處分之意義中予以說明。

(四)作成行政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直接依據法規所作的公法上 之意思表示,所謂「行政決定」亦屬公權力措施之一種 型態,其形式包括「處分」、「下命」、「裁決」、「確 認」、「核准」、「認許」、「許可」等,例如具體作 出補稅處分、免職處分、核准設置加油站等之表示;其 他公權力措施,例如交通警察所作行進或禁止通行之手 勢,不遵守者,其法律效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

(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決定或措施,對受處分者產生法 38.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38 課程講義 律效果,要以送達或使其知悉或公告之方式,對外為 之。

對行政主體外之人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有時亦會發生 規制作用,從而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各該法律關係之 效果者,例如某電信事業擬結合相關之網路音樂事業,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其結合後,整體經濟利益 大於限制企業競爭之不利益,同意其結合,則產生創設 之法律關係。

(六)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之「直接性」,取決於何種行政行為或措 施具有直接「規制性」,係以該行為是否產生法律地位 變動之結果為判斷,例如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行政程序 中,對委任某代理人之否准,尚未終局發生對申請出境 行為是否解除之直接法律效果。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此項特徵主要是與不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純事實行為」相區隔,如修築道路、興建公 園或對外所作報導、勸告、建議、呼籲等。

換言之,行政機關之行為「間接」發生法律效果, 或根本不發生使相對之人民權利義務直接產生變動,即 非行政處分。

(七)單方行為 所謂單方行為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非以相對人之 請求或同意為必要,行政機關得本於法定職權,以行政 處分發生片面之拘束效力,即不須相對人民之同意即會 發生直接法律效果之行為。

但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非常 39.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39 多樣,除行政契約外,幾乎所有的行政作用皆屬單方行 為,包括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制定、行政指導之實 施、確定計畫之裁決等,並非指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即 屬行政處分。

二、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處分何時發生效力,依本法第110條規定,如果為書 面送達則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如為書面以外 之行政處分,則自依其「知悉」內容時生效。

就行政處分效力 之種類,依學理之分析,略有: (一)存續力 存續力又可分為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

前者指 行政處分不能再行爭執,對當事人而言,可稱為不可爭 力,對行政機關而言,可稱為不可變力。

亦即,非有違 法或情事變更之情形,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故亦有稱 之不可撤銷性。

而所為實質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 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具有拘束之效力,但應 注意者,行政處分並非如法院之判決,行政處分係不具 有實質確定力,蓋依本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違法 之行政處分,其原機關或上級機關可加以撤銷,或受 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重新開始,其無實質確 定力可言,故稱之為存續力。

如申請建築執照者,經主管機關審核認該建築物所 在地為限建地區,不予核發建築執照,經申請人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該申請人不得再行爭執,行政 40.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40 課程講義 機關亦受拘束,可謂具有形式及實質存續力;惟倘該機 關之上級機關認原機關誤認該建築物所在地為限建地 區,原不予核發建築執照之認定係屬違法,依本法第117 條規定,得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二)確認效力與構成要件效力 所謂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具有確定一定事 實及發生法律效果之作用,而該事實及法律效果成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

又所謂確認效力係指行政處分 作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具有事實確認之效力。

例如個人確定欠稅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中確定欠稅100萬元以上,即屬限 制出境的構成要件,財政部之函文可謂其已確認欠稅 100萬元以上之效力。

(三)執行力 通常係指下命之行政處分,例如命令補稅、徵兵處 分等,若當事人不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則須另為行政 執行,始能完成行政處分之效力。

形成處分及確認處分 則無執行之問題可言。

然下命之行政處分並不待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 發生執行力,依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 定,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41.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41 三、行政處分之附款 行政處分之附款係對於行政處分效力調整,依本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其容許性 係建立在裁量處分或法律有明文容許為限。

例如建築法第67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 生激烈振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 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行政處分之附款,其 目的乃在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若非如此,將構成 不當聯結。

而為行政便捷有效率,行政處分得加附款,其附款之種類 包括附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 之事後追加或變更等類型,以求儘快作成行政處分之決定,避 免延而不決(本法第93條、第94條)。

茲分別舉例簡要說明附款之情形: (一)期限:例如許可外國人入境所附之居留期限,其附款為 期限。

(二)條件:許可聘僱外籍勞工從事重大工程之建設,於該工 程完成時,該勞工應即出境,重大工程完工時之附款, 即為條件。

(三)負擔:如許可開設工廠,惟要求該工廠之排放廢水,不 得影響附近之農作物生長。

(四)保留廢止請求權:例如許可設立工廠,附加如有影響附 42.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42 課程講義 近農作物生長時,將予以廢止設立許可。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追加或變更:例如許可設立工廠,附加 如有影響附近農作物生長時,應裝設改善廢水之設施, 並經檢驗合格。

四、行政處分之陳述意見及聽證 作成行政處分依前述對相對人會產生存續力、確認效力、 構成要件效力或執行力,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種 陳述意見包括言詞陳述、書面陳述或辦理聽證(本法第102條 至第107條)。

已於前述當事人參與原則中予以說明,不再贅 述。

須特別注意應予陳述意見,未予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及 相關之補正規定(本法第114條)。

又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 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本法第109 條),也就是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係本於訴訟經濟原則所 作之規定。

五、行政處分之瑕疵 (一)合法行政處分 合法行政處分,係屬公法行為,除須先具備行政處 分要素外,另須作成之機關有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職權, 作成之程序及方式符合相關規定,且該處分之內容合 法、確定、可能,並符合行政之目的。

(二)瑕疵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作成後可能產生瑕疵之情形,依違法性程 度主要可區分為無效(本法第111條)、得撤銷(本法 第117條、第118條)或更正之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43.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43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法 第110條第3項)。

以下依瑕疵程度及其法律效果分別予 以說明: 1.無效行政處分 指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無待行政機關或當 事人申請宣告其失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本法第111條臚列6類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包括: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

」 另於同條明定一概括條款,以揭示無效行政處分 特性,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即「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者」。

2.得更正之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處分瑕疵輕微,係因誤寫誤算等顯然錯 誤所造成之書面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 人之申請,附記於原處分書或作成更正書,不影響行 政處分之效力(本法第101條)。

例如受處分人「王 小明」誤繕為「王小月」,或罰鍰金額「三千二百元」 誤繕為「三百二十元」等情形。

3.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44.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44 課程講義 係指行政處分違法,惟其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無 效行政處分程度,亦非屬輕微得以更正為之,故行政 機關依當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作成撤銷之行政處 分。

在行政機關作成瑕疵行政處分中,此種情形屬較 常發生者。

例如對欠稅金額計算錯誤,至對個人欠稅 確定未達100萬元者,仍限制其出境,即屬違法行政 處分,當事人得申請對該處分予以撤銷。

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 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法第118條)。

並應 注意信賴保護(本法第118條至第121條、第126條) 及對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本法第127條)。

行政處分撤銷時應審酌法則如下:(1)就行政 機關而言:係以「依法行政」之角度,即公益原則; (2)就行政處分相對人權利保障而言:係以「信賴 保護」之角度考量,其信賴保護之內容須以大法官釋 字第525號、第589號及第605號等解釋意旨及本法第 119條規定意旨為依據。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 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 更亦有其適用。

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 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 45.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45 害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 障。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 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六、行政處分之廢止 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

前述無效行政處分、對行政處 分所作之更正、撤銷,則係指違法行政處分。

針對合法授益處 分,若符合本法第123條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惟「廢止」時應審酌行政處分相對人既得利益 之信賴是否值得被保護。

七、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 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於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例如行政機關對廠商追繳未依法定比率聘僱原住民之就業 代金,如逾5年期限之部分,則不得追繳。

公法上請求權,依本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

即時效完成時,不待當事人主張,權利即行消滅。

關於時效中斷及如何重行計算,本法第132條至第134條已有明 定。

玖、行政契約 一、意義與類型 行政契約係指以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 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權利或義務之書面。

其類型如下: 46.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46 課程講義 和解契約 隸屬契約 行政契約雙務契約 對等契約 行政契約,依契約標的(內容)判斷締約當事人間是否事 實上處於對等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得區分為對等契約與隸屬 (不對等)契約。

例如,釋字第533號解釋指出,為擔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 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 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 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 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 位。

因此,此項合約具有隸屬關係行政契約之性質。

至於行政契約之法定類型,本法第136條規定和解契約, 第137條規定雙務契約,兩者係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 約,為避免人民處於不利地位,均將其歸類為隸屬契約之範 圍,亦同受本法規範內容之拘束。

除本法第136條和解契約及第137條雙務契約之規定與第 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以外,第138條至第140條規定為行政契約之特別要件。

二、隸屬契約 隸屬契約,係締約當事人間事實上處於上下隸屬(不對等) 之關係,而行政機關得與本欲對之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訂立行 47.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47 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就此,本法第136條規定:「……締 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一)和解契約 1.功能 隸屬關係之和解契約,係基於調查事實或法律關 係之困難,由雙方互相讓步而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 行政處分,促使行政程序之效率與經濟。

2.要件 本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 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 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其要件如下: (1)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 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係客觀上存在且不明確,而非僅主觀上之臆測 或假設。

(2)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 事實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經依職權調查 仍不能確定。

基於行政程序效率與經濟之考 量,所謂「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應指行政機 關已盡法定之調查責任,特別係符合本法第1 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第36條至第43條) 之規定,或欲完全明確事實或法律關係必須耗 損過度之行政成本時。

48.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48 課程講義 (3)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和解契約之締結,須能有效達成行政目 的。

蓋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與被代替之 行政處分間,應有相同或類似之行政目的,僅 因在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 之不明確狀態下,若貿然直接以行政處分為 之,恐造成後續因行政處分本身瑕疵所延伸之 救濟程序之耗損,而更不利於行政目的之有效 達成。

(4)得與人民和解 行政機關是否與人民和解,係行政機關之 裁量權,而對於行政機關和解之提出,人民亦 有表示意見之權利。

(二)雙務契約 1.功能 隸屬關係之雙務契約,亦稱互易契約或交換契 約,釋字第348號解釋指出,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 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 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 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 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其功能,例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 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 才,教育部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 49.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49 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 之依據。

該要點係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 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 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

2.要件 本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 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 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 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 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

」其要件如下: (1)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 釋字第348號解釋指出,國立陽明醫學院醫 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 點,係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 立行政契約之準據。

依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 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 益,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 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 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 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 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 訂契約之內容。

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 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 50.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50 課程講義 所致。

而行政機關是否與人民締結互負對待給付 義務之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雙方 當事人履行契約上之義務,釋字第348號解釋指 出,應本誠信原則。

至於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 時,本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代替該(羈束) 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 第93條第1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即以法律有 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2)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本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契約應載明人民 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 旨。

因此,用途應具有特定性與明確性。

(3)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互負給付義務行政契 約,係因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 務,即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而為有助於 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行政機關經常在契約內容 訂定履約條款,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 務。

(4)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 51.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51 釋字第348號解釋楊建華與吳庚大法官之 協同意見書指出,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人民 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政主 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 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

3.爭訟解決 例如,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 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 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 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 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 訟事件,釋字第533號解釋指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

」及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之規定,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對等契約 對等契約,係締約當事人間事實上處於對等之關係。

至於 締約當事人之身分,不以同一行政主體為限,亦不排除私人之 52.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52 課程講義 可能性。

對等契約,雖非本法規定行政契約之法定類型,但依第135 條規定,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外,公法上法律關 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此外,第149條規定,行政 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因此,若對等契 約之內容,不違反法律之意旨,則應屬容許之範圍。

拾、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一、法規命令 本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可見本法所指之法規命令僅限於 授權命令,而不包含職權命令。

另依大法官解釋,訂定法規命 令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應具體、特定、明確。

此類命令既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法治國家 對此類命令均限於須以法律具體授權,否則行政機關不得發布。

本法第4章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除關於軍事、外交 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或另有規定者外, 均適用之(本法第151條第1項),且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 停止或恢復適用,亦準用之(同條第2項)。

茲說明法規命令之 訂定程序如下: (一)提議與處理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草擬外,人民或團 體亦得提議(本法第152條第1項)。

人民或團體提議時, 53.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53 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 具相關資料(本條第2項)。

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 情形分別處理:(1)非其主管之事項,應移送有管轄 權之機關,並通知原提議者。

(2)依法不得以法規命 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3)無須訂 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4)有 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本法第153條)。

(二)草案之預告 本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 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行政機關應於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擬訂之法規命令草案,並得以適當方 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公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1) 訂定機關之名稱(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 關名稱)。

(2)訂定之依據。

(3)草案全文或其主要 內容。

(4)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 見之意旨。

(三)得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本法 第155條)。

另依第156條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下列事項:(1)訂定機關名 稱(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2)訂定之依據。

(3)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4)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5)聽證之主要程序。

(四)核定及發布 54.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54 課程講義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 得發布。

數個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 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 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法 第157條)。

準此,依法應經核定(核准)而未經核定(核准) 逕行發布者,該法規命令無效(本法第158條第1項第3 款)。

另外,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 令,或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者,亦屬無效(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二、法規(包括法律及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區別 針對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得提起行政救濟,惟對法規之內 容,則不得提行政救濟,就其區別重點表列如下: 類型 比較點法規行政處分 適用事項屬抽象規定,適用規定 範圍內之一般事項。

特定具體事件。

適用對象普遍適用於一般人。

特定之相對人或可得特 定之相對人。

生效方式 法律經總統公布。

法規命令經行政機關 發布。

送達或使知悉。

一般行政處分以公告或 刊登公報或新聞紙。

生效時間依法規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規定。

行政處分達到、已知悉 或公告期滿時。

二者關係為作成行政處分之依 據。

不得違反法規,否則為 瑕疵之行政處分。

55.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55 三、行政規則 本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 之規定。

依本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 定:(1)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

行政規則原則上並無對外效力,不能拘束人民,對法院也 無拘束力。

但例外情況,如裁量基準或解釋性行政規則,在公 務員處理具體個案實質支配指導公務員之行為或決定,因而產 生間接對外效力,若人民權利因此受到侵害時,無論是以違反 平等原則、信賴保護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均應允許人民提 起行政救濟。

本法第4章規定行政規則之訂定及廢止程序: (一)訂頒程序 本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 關或屬官」,此係以函令行之﹔第161條規定:「有效 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 官之效力。

」依第160條第2項規定,訂頒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二)廢止程序 56.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56 課程講義 行政規則之廢止,得由原發布機關適用第160條規 定之程序廢止(第162條)。

四、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 類型 比較點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是否須經法 律授權授權命令須經法律授權。

無須經法律授權。

規範事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事 項。

行政機關內部有關人 事、組織等事項或解釋性 規定或裁量基準。

效力對外,對任何人發生效力。

原則:僅對機關內部生 效。

例外:間接對機關外部發 生效力。

程序須對外發布。

原則:下達下級機關。

例外:具間接對外效力 者,如裁罰基準、解釋性 函釋等,仍應發布。

應否送交立 法院 經對外發布即生效力,嗣 後送立法院查照。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 條規定,經立法委員15人 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交付 審查。

經對內下達即生效力,毋 庸送立法院查照。

註:本表係以中央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區分為主。

57.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57 拾壹、行政計畫 一、定義 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 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 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本法第163條)。

現行法關於個別行政計畫之立法定義,例如,都市計畫法 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 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 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條)。

二、類型 行政機關擬定之計畫,態樣繁多,法律效果及性質不一。

就行政計畫之性質而言,似與其類型及法律規定內容有關,茲 以法效性之有無,分析如下: (一)有法效性之行政計畫 指該行政計畫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或具有拘束機 關與人民之強制性行政計畫,且經常配合預算之編列與 執行。

例如,政府之年度預算,係安排政府各部門之收支 及施政重點,性質屬於須經議會審議通過之法律草案, 但經議會審議通過後,則具有法律之形式(釋字第391 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 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 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釋字第156號解釋)。

(二)無法效性之行政計畫 58.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58 課程講義 無法效性之行政計畫,係指該行政計畫不直接(間 接)發生或不發生法規範效力,即未具任何法拘束力之 事實行為。

此類型之行政計畫,包括資訊性與影響性等事實行 為性質之行政計畫等,例如,各種長短期之經濟計畫, 其具有提供一定訊息或行政指導等之功能。

拾貳、行政指導與陳情 一、行政指導 (一)意義 行政指導,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 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 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法第165條)。

是否運用行政指導之行為,屬行政機關之決定權。

行政指導具有任意性、單方性、主動性、優越性與社會 性之特色。

行政指導之事項,應限制在行政機關之職權或其所 掌事務之範圍內。

行政指導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屬事實行為 之性質,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二)限制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 59.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59 的,不得濫用。

由於行政指導係事實行為,故原則上似 不需作用法之授權,但仍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不得逾 越相關法規之規定。

當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 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三)內容與方式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 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此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惟如 行政指導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 外,應以書面為之。

二、陳情 (一)意義 陳情,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 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本法第168條)。

決定陳情與否之權利歸屬人民,其對象係「主管機 關」。

依本法第171條與第172條之受理機關或其他機 關,似無侷限行政機關之必要。

(二)方式與更正 陳情之方式,並不限制書面或言詞,係由陳情人自 主決定,其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陳情若採取言詞之方 式,則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 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至於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受理 60.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60 課程講義 機關應更正之。

(三)處理程序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

關於作 業規定之規範層級與密度,本法並無特別之限制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應指派人員迅速、確實 處理之。

惟針對人民之陳情案,得不予處理之情形,包括: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2)同一 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 分向各機關陳情。

雖然,具備前述情形之一者,原則上,行政機關得 不予處理,惟亦得以其無理由,依本法第171條第1項規 定,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若行政機關未就人民 陳情事項予以答復,並非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

針對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 應不予公開。

案例解析 一、案例一: (一)案例情境內容 甲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人員,負責 辦理建築執照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業務,因與其弟乙 爭奪父親丙遺留之遺產,與其弟乙素來不睦,乙為在其 61.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61 繼承而來之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住宅用地上建築房 屋,於100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請領建造執照,適分 由甲承辦,而甲未自行迴避。

請問此時乙得為如何之主 張?如乙未為任何主張,則臺北市政府應為如何之處 置? (二)問題解析 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 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為確保行政程序之公正,本法第32條、 第33條設有公務員迴避之制度。

其中第32條規定:「公 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 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 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 定人者。

」此為自行迴避之規定。

第33條則規定:「(第 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前 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 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 62.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62 課程講義 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 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第4項)被申 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 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 為必要處置。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 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此為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967條規定:「(第1項)稱直系血親者, 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第2項)稱旁系 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第968條規定:「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 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 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復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再按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 末按本法第51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 63.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63 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訂 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

(第3項)行政機 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 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

(第4項)前項情形, 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 5項)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 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 之進行。

」 本件(一)公務員甲辦理之行政事件之當事人乙為 其兄弟,依民法第967條、第968條規定乃二親等之血 親,依本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甲應自行迴避;(二)如 甲未自行迴避,則乙得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舉其原因及事實向主管之行政機關-臺北市政 府申請甲迴避,並為適當之釋明。

主管之行政機關-臺 北市政府應於本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內作成甲迴避之 決定;(三)臺北市政府於甲未自行迴避且未經乙申請 迴避時,應依本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命甲迴避。

二、案例二: (一)案例情境內容 甲民國83年8月1日出生,尚未結婚,101年推甄進 入國立政治大學就讀,其父乃贈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國 立政治大學附近之一戶公寓供其就學時居住,其遂於 101年9月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以自用 64.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64 課程講義 住宅用地課徵該公寓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申請書內並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應受送達之處所。

請問甲就 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以自用住宅用 地課徵地價稅之上開事件,有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及行為能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該申請事件有關之 文書,應向何人送達? (二)問題解析 按本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 如下︰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 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 次按本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有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 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 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第2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再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第13 條規定:「(第1項)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第2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 3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124條第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 末按本法第69條規定:「(第1項)對於無行政程 65.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65 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3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人為之。

(第4項)無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 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 送達。

」 本件甲為自然人,雖於101年9月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文山分處)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其所有公寓所 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依民法第12條、第124條第1項規定 僅年滿18歲,為未成年人,但依本法第21條第1款規定, 仍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惟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才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甲既為未成年人且未婚,依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則其自無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

而其於申請書內已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所地之地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就該申請 事件有關之文書,依本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規定自應向甲之法定代理人送達。

其法定代理人有2人 以上者,送達並得僅向其中之1人為之。

三、案例三: (一)案例情境內容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案例二中,甲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其所有公寓所坐落土 66.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66 課程講義 地地價稅之事件,以甲未將戶籍遷入該公寓,而於101 年10月8日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該處分書由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訂定之郵務機 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於送達證書先行填明應 記載之事項後,黏附於封套之上交由郵政機關依甲申請 書內記載甲之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即甲之法定 代理人之住所送達甲之法定代理人,郵政機關郵務人員 送達時,適甲之法定代理人不在,但與法定代理人居在 同一處所共同為生活之甲正好在,則該處分書如付與 甲,是否生送達之效力?如甲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郵 政機關郵務人員應如何處理?如甲之法定代理人不 在,又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在場,郵政機關郵務人員又應如何處 理? (二)問題解析 按本法第69條規定:「(第1項)對於無行政程序 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3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人為之。

(第4項)無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 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 送達。

」 次按本法第68條規定:「……(第4項)文書由行 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 67.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 3-1-67 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再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證書, 法院應先行填明下列各款後,黏附於封套之上:一、送 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訴訟文書。

四、送達處所。

」 復按本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 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第3項)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另按本法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 末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為成年。

」第13條 68.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1-68 課程講義 規定:「(第1項)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第2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 3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124條第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 本件郵政機關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甲之法定代理 人時,適甲之法定代理人不在,但與法定代理人居在同 一處所共同為生活之甲正好在,而甲為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制行為能力,自 有辨別事理能力,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又 非利害關係相反,則依本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 處分書如付與甲,自生送達之效力。

如甲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郵政機關郵務人員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將處分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如甲 之法定代理人不在,又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在場,郵政機關郵務 人員得依本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處分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四、案例四: (一)案例情境內容 A公司為外籍看護工處理就業服務之業者,替B女 33(40-)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案例解析 志銘姚 34(48-)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志銘姚 37(48-)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志銘姚 26(34-)危機管理 志銘姚 35(44-)保障制度與實務 志銘姚 210(52)方案規劃與習作 志銘姚 29(40)問題分析與解決 志銘姚 貪污瀆職防治與當前廉政措施及治理 英傑賴 行政法的性質與特質 英傑賴 個人資料保護法淺介與實務案例 英傑賴 國家文官學院102年委升薦訓練講義 Views Totalviews 4,347 OnSlideshare 0 Fromembeds 0 Numberofembeds 6 Actions Downloads 25 Shares 0 Comments 0 Likes 1 1Like Statistics Notes × ShareClipboard × Facebook Twitter LinkedIn Link Publicclipboardsfeaturingthisslide × Nopublicclipboardsfoundforthisslide Selectanotherclipboard × Lookslikeyou’veclippedthisslidetoalready. Createaclipboard Youjustclippedyourfirstslide! Clippingisahandywaytocollectimportantslidesyouwanttogobacktolater.Nowcustomizethenameofaclipboardtostoreyourclips. Name* Description Visibility OtherscanseemyClipboard Cancel Save SpecialOffertoSlideShareReaders × TheSlideSharefamilyjustgotbigger.Younowhaveunlimited*accesstobooks,audiobooks,magazines,andmorefromScribd. Activateyourfree60daytrial Cancelany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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