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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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二、編號1案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問題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95年07月25日 發文字號: 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主旨: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二、編號1案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是本條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

三、編號2案件:本案所涉及者係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此所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之適用,應注意以「故意」行為為限;且必須是行政罰法第3條所定行為主體有「外部」關係之共同實施,始足當之,如係屬為處罰對象行為主體之「內部」關係,例如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本體與內部職員之間,或是該組織之代表權人為法定處罰對象時,該代表權人與職員之間等,均屬其內部關係,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本條所稱「分別處罰」,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而應視各別行為人行為情節輕重,妥為斟酌定其罰度,以合公義。

(以上參見,林錫堯,行政罰法,2005年出版第92-94頁)四、編號3案件:(編者註:參閱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600427220號令辦理)。

五、編號4案件:類此案件,行政院94年12月21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亦有相關核示,請本該函斯旨辦理。

六、編號5案件: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條但書則列舉7種例外情形。

故本案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即於裁處前為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已通知應受處罰者(或許當時尚未能明認其人為應受處罰者,亦然)陳述意見,應即屬本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

附件1:財政部關稅總局95/07/19台總局緝字第0951014029號函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疑義,謹檢陳案件處理意見表。

有疑義之法條(處理方式)及疑點:(編者註:節錄意見表第1欄部分)編號1: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為人屬自然人者,似應適用上開規定。

惟行為人如屬法人、獨資、合夥商號者,於報運貨物進出口涉及虛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其代表人另涉嫌觸犯刑事法律者,能否適用上開競合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原則上不再對法人、獨資、合夥商號另處以行政罰?編號2:對該類共同私運行為人,該局向依「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旨,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

惟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後,此類案件究應如何分別裁處?係5人各處罰貨價5分之1之罰鍰?或無須平均分受罰鍰,而可視情節輕重(如船長為主事者,船員只是單純受命停車搬運),於貨價1倍之範圍內,酌予裁處?抑或5人各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編號3:一、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究係一行為或二行為(未經申請即輸出有害廢棄物及報運出口申報不實)?應由何機關論處?二、如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論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因關稅總局94年3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號令訂頒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每一案虛報之事業廢棄物在20噸以下者,應裁罰之罰鍰僅3萬元,反較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為低,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否配合修改提高至6萬元?或免予修改,由海關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處時將其最低罰鍰提高為6萬元?三、案例甲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惟高雄關稅局處分前,環保機關已將該3批合併為1案,依廢棄物清理法對出口人裁處罰鍰6萬元在先,且已據出口人繳清,海關應如何處理?編號4: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本案行為人僅有一個虛報之行為,同時違反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3個行政法上義務,致高雄關稅局產生下列疑義:此類案件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論處(即本案僅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4萬9,300元)?編號5: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稽核人員於製作談話筆錄時,已給予答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記入筆錄,海關於裁處前應否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附件2:行政院94/12/21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主旨:本院訂定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8點說明2應予更正刪除。

說明:一、為因應行政罰法即將於95年2月5日施行,本院業以94年8月8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並自同日生效,供各機關參考辦理。

二、有關該注意事項第8點說明2所舉案例依行政法院85年9月份及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為「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

二者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不相同,均為漏稅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而應予併罰」,其所採見解已有變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0號及94年度判字第32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爰予更正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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