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111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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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行政訴訟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111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行政訴訟法 (民國110年06月16日) EN 第197條 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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