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3、92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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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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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
民國90年06月2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92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93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檢視現行法條
第95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2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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