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文章】論行政處分之要件_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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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2016.1月20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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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
論行政處分之要件
【大法官釋字】
釋字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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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
從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論行政處分之要件
◎子辛
行政處分係行政行為中應該可以說是最重要的行為了,也是國家考試中一定會考到的一項行政措施,而行政處分之要件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中,可明確區分出五(或六)個要件。
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此外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規範中,亦有所謂的「對人之一般處分」與「對物之一般處分」兩種特殊類型,以下先簡單的介紹行政處分之要件,在從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來看,如何從這些要件來分辨是否為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要件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大致可以歸納出五(或六)個要件,分別是:
行政機關
即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對此學說上通常認為有三個要件:獨立之組織規範、獨立之預算以及單位之印信,即可稱之為行政機關,否則僅為內部單位。
具體事件
具體事件係只對象係特定,且內容為具體的事實者。
然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對人之一般處分」與「對物之一般處分」兩種特殊類型,即在放寬此一要件,認為在相對人不特地,但事實關係具體;或相對人雖特定,但規制之事實關係具有反覆性時,則為所謂之「對人之一般處分」。
或是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將特定公物提供予一般民眾使用之決定,即為「對物之一般處分」。
公法行為(公權力行為)
行政機關之行為根據或執行公法規定,而已官署之地位行使職權而產生規制作用者,即一般所指之「公法行為(公權力行為)」。
對外直接發生
表示法律上權利與義務之變動,倘一行政措施不涉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即非行政處分。
亦即行政處分之對象係人民,不包括行政機關(明確一點係非該處分之機關)
單方行為
行政機關立於高權之地位(統治權之地位),單方之意思表示,而得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
法律效果(有學者見解不包含此項)
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措施並未因此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對人民亦無任何拘束力,則只得視為「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文舉出以下三則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來做為論述: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因主管機關之通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以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故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民國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95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
而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
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
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
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原催繳通知書應屬具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不具法律效力,然因原應屬行政處分之繳納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是以事後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送達時才生對外之法律效力,故此時之催繳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
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
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
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各項要件,故為行政處分,是以處分相對人得依循法定相關程序進行行政救濟。
結論
確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措施為何種行政行為,對於人民來說可是相當重要之一環,因確認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行政措施後,才得依循相關之法定救濟途徑尋求法律救濟。
如行政處分原則應先經訴願(或其他替代訴願程序)後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處分則無訴願先行之規定。
另外如僅是觀念通知則因不生法律效力,是否得提起救濟程序,學說實務上亦有其他討論。
因此了解行政處分之要件,並在各項行政行為之中去套用此要件來區別是否為行政處分,在行政法領域中係相當重要,且後續也因知悉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觀念通知、或行政規則之差別為何,以利進行比較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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