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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交路字第10300055952號 主  旨:預告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公告事項」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交通部。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

(三) 電話:(02)2349-2156。

(四) 傳真:(02)2389-9887。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葉匡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配合檢討修正之需要,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訂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規定之適用。

(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二、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第四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配合明列該等行駛道路時應遵守或禁止之行車秩序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三、 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增訂慢車駕駛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達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及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 四、 依據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八款規定,增訂慢車駕駛人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五、 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規定,修正更明確慢車駕駛人在夜間行駛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十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 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九十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 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修正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一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 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 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 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九十一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 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 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 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九十四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九十四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 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增訂規範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

二、 另依據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三、 另第三項後段增訂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車秩序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 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 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 精神失常。

四、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達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 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 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一、 依本條例增訂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修正調整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原規定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達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之其他危險駕駛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俾明確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另配合本條例增訂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配合本條例增訂第七十四條第八款慢車駕駛人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超過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規定之適用,爰將原條文第四項酒後駕車與危險駕駛區分,並依其規範性質移列本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增訂第四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第一百二十八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五款修正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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