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人具有親密關係,長期共同生活但沒有結婚,彼此有繼承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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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事實上夫妻」? 2008年5月23日以後,我國民法已改採「登記婚」,因此,要成立有效的婚姻關係就必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兩人具有親密關係,長期共同生活但沒有結婚,彼此有繼承權嗎?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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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父母子女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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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5-10
‧最後更新: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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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事實上夫妻」?
2008年5月23日以後,我國民法已改採「登記婚[1]」,因此,要成立有效的婚姻關係就必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2]。
不過在現今社會,有許多交往多年的情侶不願被婚姻束縛,雖然他們選擇同居,並過著與一般夫妻沒有差別的生活,對內對外也都是以夫妻形式活動,但終究不是法律上的夫妻。
我們將此種沒有到戶政機關正式登記的「未婚夫妻」稱為「事實上夫妻」。
我跟男(女)朋友同居多年,也可以稱為事實上夫妻?
並不是只要同居的情侶就可以稱為事實上夫妻,根據法院判決解釋[3],事實上夫妻必須「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
簡單來說,婚姻登記畢竟只是一種行政措施,事實上夫妻的本質還是夫妻!
但同居關係則不然,試想朋友跟男(女)朋友住在一起,每天同進同出,你會認為朋友跟他的男(女)朋友是夫妻嗎?當然沒有這麼簡單!說穿了,同居情侶關係其實就像是室友的概念,因為雙方都沒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的意思(雖然熱戀中的情侶可能會幻想將來要跟對方廝守終生),外人也無法看出兩人有以夫妻形式經營共同生活,因此同居的情侶不能算是事實上夫妻。
事實上夫妻於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見圖1)
圖1 「事實上夫妻」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事實上夫妻雖然就實質層面而言與一般夫妻無異,且法院也承認他們可以類推適用一般夫妻於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部分規定(例如贍養費等),但因為欠缺正式登記這一個客觀要件,所以事實上夫妻實際上能享有的法律權利仍遠不及一般夫妻。
贍養費 [4]
因為贍養費的目的是為使經濟較弱勢的一方,在離婚後不致於突然陷入經濟困難,所以目前法院見解多認為事實上夫妻可以像一般夫妻一樣比照民法規定,於離婚時請求贍養費[5]。
家庭生活費用[6]
家庭生活費是指維持家庭生活的必要支出,包括日常生活的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法院見解也肯認事實上夫妻可以相互請求家庭生活費用[7]。
扶養義務
雖然事實上夫妻因為沒有婚姻關係而可以不受婚姻制度約束,但是否代表他們全然不用負擔義務?畢竟天底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法院除了放寬限制讓他們可以主張贍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外,也有見解認為事實上夫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8]的「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及第1114條第2款[9]的「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10]。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般夫妻離婚時,可以視情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1],不過針對事實上夫妻,目前法院見解認為婚姻關係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基礎,而事實上夫妻因為欠缺婚姻關係,所以在法律上就不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2]。
繼承權[13]與酌給遺產[14]
對於事實上夫妻來說,繼承權的規定也同樣嚴格,依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享有繼承權的親屬僅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因此,未經法律承認「配偶關係」的事實上夫妻,相互間並沒有繼承權。
而法院若碰到事實上夫妻主張繼承時,多半是用「酌給遺產」的方式進行處理,例如曾有判決指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居住交往約15年,且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抗告人請求本院酌給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無不合[15]。
」
換個角度來說,現代社會已有越來越多人不願被婚姻制度綁住,而選擇以另外一種模式(事實上夫妻)生活,但這卻是一種不被法律明文保障的模式,因此在立法完備前,只能透過法院判決逐步建構事實上夫妻的權利義務。
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
楊舒婷(2019),〈結婚登記怎麼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所謂事實上之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
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修法後)而已,此種類夫妻組合,於法理上其權益固應給予保護。
惟婚姻對於相結合之夫妻、子女及其等與第三人間之權義關係有莫大影響,基於權益之安定與受保障,自不許當事人為隨意之結合。
因此,國家始以公權力介入,立法規定男女雙方須履踐一定之結婚方式,始承認其為法律上之夫妻而加以保護。
是故,事實上之夫妻,縱應給予權益之保護,亦不應等同於法律上之合法夫妻。
否則,無異將鼓勵當事人忽視婚姻成立要件之法律上規定,國家之婚姻政策即無法有效推行,婚姻法律制度之機能亦將削減,對於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亦將受破壞。
」
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民事判例:「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復按男子與女子間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參照)。
」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可見兩造同居期間,即與組成家庭之夫妻無異,此類共同生活期間所生費用之負擔,自得類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之規定處理,亦即首應尊重同居男女之意思,必於男女雙方並無約定時,始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決定兩造應行分擔之數額(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51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21頁)」
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民法第1114條第2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末查兩造之婚姻為無效,已如前述,惟於共同生活期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我國民法親屬編對於此種事實上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間之扶養義務,雖無明文規定,惟審酌現代社會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存在所在多有,與合法婚姻之夫妻有極其類似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事實上夫妻間、一方與他方父母共同生活之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等規定,以達事實上夫妻間、一方與他方父母共同生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旨趣。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兩造並無法律上夫妻關係,無婚姻權益保護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餘地。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必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題,兩造縱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惟未曾依法辦理結婚,是兩造既未曾有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事實上之夫妻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夫妻有異,否則即無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必要。
從而,所謂事實上之夫妻,應無類推適用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規定之餘地,至為明顯。
」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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