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第八節接地 - 六法全書- myw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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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 一、接地極應為埋設管、棒或板等之人工接地極,接地引接線連接點應加焊接或以特製之接地夾子妥接。
· 二、接地引接線應藉焊接或其他方法使其與人工接地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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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目錄 ->  經濟法規 ->  工業目 ->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民國102年12月16日
法規名稱
法規內容
查詢
第一章總則 §+++1+++
第一節通則 §+++1+++
第二節名詞釋義 §+++7+++
第三節電壓 §+++8+++
第四節電壓降 §+++9+++
第五節導線 §++10+++
第六節安培容量 §++16+++
第七節電路之絕緣 §++18+++
第八節接地 §++24+++
第九節低壓開關 §++30+++
第十節過電流保護 §++47+++
第十一節漏電斷路器之裝置 §++59+++
第一二節配(分)電箱 §++64+++
第十三節導線之標示及運用 §++69+++
第二章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77+++
第一節通則 §++77+++
第二節花線 §++93+++
第三節分路與幹線 §+102+++
第四節放電燈管 §+124+++
第五節屋外電燈裝置工程 §+130+++
第三章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147+++
第一節通則 §+147+++
第二節低壓電動機 §+151+++
第三節電熱裝置 §+166+++
第四節電焊機 §+172+++
第五節低壓變壓器 §+176+++
第六節低壓電容器 §+178+++
第四章低壓配線方法 §+186+++
第一節通則 §+186+++
第二節磁夾板配線 §+192+++
第三節磁珠配線 §+197+++
第四節木槽板配線 §+208+++
第五節金屬管配線 §+219+++
第六節非金屬管配線 §+239+++
第七節電纜架裝置 §+249+++
第八節低壓PVC電纜、交通PE電纜、EPR電纜 §+254+++
第九節鉛皮電纜配線 §+260+++
第十節MI電纜裝置 §+266+++
第十一節導線槽配線 §+275+++
第十二節匯流排槽配線 §+285+++
第十三節燈用軌道 §+292-+1
第十四節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292-11
第十五節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 §+292-19
第五章特殊場所 §+293+++
第一節通則 §+293+++
第二節有危險氣體或蒸氣場所 §+295+++
第三節有塵埃場所 §+311+++
第四節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319+++
第五節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323+++
第六節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327+++
第七節潮濕場所 §+334+++
第八節公共場所 §+344+++
第六章特殊設備及設施 §+355+++
第一節電器醫療設備 §+355+++
第二節特別低壓設施 §+361+++
第三節隧道礦坑等場所之設施 §+376+++
第四節臨時燈設施 §+386+++
第五節電動車輛充電系統 §+396-+1
第一款通則 §+396-+1
第二款配線方法 §+396-+4
第三款設備構造 §+396-+5
第四款控制與保護 §+396-12
第五款電動車供電設備場所 §+396-17
第六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396-20
第一款通則 §+396-20
第二款電路規定 §+396-26
第三款隔離設備 §+396-31
第四款配線方法 §+396-37
第五款接地 §+396-42
第六款標示 §+396-49
第七款連接其他電源 §+396-55
第八款儲能蓄電池組 §+396-60
第七章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配線及高 §+397+++
第一節通則 §+397+++
第二節高壓受電裝置 §+408+++
第三節高壓配線 §+415+++
第四節高壓變壓器 §+420+++
第五節高壓電動機 §+423+++
第六節高壓電容器 §+432+++
第七節避雷器 §+439+++
第八章低壓接戶線、進屋線及電度表工程 §+445+++
第一節通則 §+445+++
第二節接戶線施工要點 §+449+++
第三節電度表裝置 §+472+++
第八章之一地下配線 §+484-+1
第九章屋內配線設計圖符號 §+485+++
第十章附則 §+494+++
第24條接地方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一、設備接地:高低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二、內線系統接地: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再行接地。
三、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第25條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如表二五:
第26條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一、特種接地(一)變壓器容量五○○千伏安以下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千伏安應使用三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三、第二種接地:(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千伏安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千伏安以下應使用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
(備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二一)第13559-13560頁)
第27條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可使用裸線、被覆線或絕緣線。
個別被覆或絕緣之接地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左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資識別。
九、低壓電源系統應按左列原則接地:(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九款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一○、低壓電源系統無需接地者如左:(一)電氣爐之電路。
(二)易燃性塵埃處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一一、低壓用電設備應加接地者如左:(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可觸及之潮濕處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外皮。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設備。
(七)對地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設備。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性電具。
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第28條用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接地: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按左列之一施行接地:(一)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二)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地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
該地線絕緣皮,應使用綠色,但得不絕緣。
(三)個別裝設地線,以供接地。
(四)固定設備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二、移動設備之接地應按左列方法接地:(一)採用接地型插座(GroundingReceptacles),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接觸極應予妥接地。
(二)移動電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地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電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二)二二○伏額定冷氣機、電灶、乾衣機,其電源如由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之專用分路供應,電路之中性線(被接地之一線)得作為地線,以供接地。
第29條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一、接地極應為埋設管、棒或板等之人工接地極,接地引接線連接點應加焊接或以特製之接地夾子妥接。
二、接地引接線應藉焊接或其他方法使其與人工接地極妥接,在該接地線上不得加裝開關及保護設備。
三、銅板作接地極,其厚度應在○‧七公厘以上,具與土地接觸之總面積不得小於九○○平方公分,並應埋入地下一‧五公尺以上。
四、鐵管或鋼管作接地極,其內徑應在一九公厘以上;接地銅棒作接地極,其直徑不得小於一五公厘,且長度不得短於○‧九公尺,並應垂直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如為岩石所阻,則可橫向埋設於地面下一‧五公尺以上深度。
五、如以一管或一板作為接地極,其接地電阻未能達到規定標準時,應採用兩管或兩板以上,又為求有效降低接地電阻,管或板間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公尺,且管或板間應妥為連接使成不斷之導體,其連接線線徑應大於接地線。
六、接地管、棒及鐵板之表面以鍍鋅或包銅者為安,不得塗漆或其他絕緣物質。
七、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易觸及之場所時,自地面下○‧六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公尺,均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八、特種及第二種接地如沿金屬物體(鐵塔或鐵柱等)設施時,除應依第七款之規定加以掩蔽外,地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板應埋設於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九、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如設於易受機械外傷之處,應做適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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