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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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地方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設備接地:高低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二、內線系統接地: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再行接地。
三、低壓電源系統接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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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八節接地
第二十四條接地方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設備接地:高低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二、內線系統接地: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再行接地。
三、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線或同一
接地電極。
第二十五條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如表二五: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表二五-接地種類
第二十六條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特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五00千伏安以下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超過五00千伏安應使用三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0千伏安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0千伏安以下應使用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
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
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
表二六~一、表二六~二
第二十七條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採用「設備
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
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
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
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
同接地。
六、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可使用裸線、被覆線或絕緣線。
個別被覆
或絕緣之接地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
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左列方法
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資識別。
九、低壓電源系統應按左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0伏,該電源系統除
第九款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00伏者,除另有規定
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00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0伏以上,六00伏以下
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低壓電源系統無需接地者如左:
(一)電氣爐之電路。
(二)易燃性塵埃處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十一、低壓用電設備應加接地者如左: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或配置
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可觸及之潮濕處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外皮。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之其他固定設備。
(七)對地電壓在一五0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設備。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移動性電具。
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
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對地電壓一五0伏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
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第二十八條用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接地:
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按左列之一施行
接地:
(一)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二)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地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
地。
該地線絕緣皮,應使用綠色,但得不絕緣。
(三)個別裝設地線,以供接地。
(四)固定設備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
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二、移動設備之接地應按左列方法接地: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GroundingReceptacles),且該插座之固定
接地接觸極應予妥接地。
(二)移動電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地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
,另一端接於電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二)二二0伏額定冷氣機、電灶、乾衣機,其電源如由單相三線一一
0/二二0伏之專用分路供應,電路之中性線(被接地之一線)
得作為地線,以供接地。
第二十九條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接地極應為埋設管、棒或板等之人工接地極,接地引接線連接點應加
焊接或以特製之接地夾子妥接。
二、接地引接線應藉焊接或其他方法使其與人工接地極妥接,在該接地線
上不得加裝開關及保護設備。
三、銅板作接地極,其厚度應在0‧七公厘以上,具與土地接觸之總面積
不得小於九00平方公分,並應埋入地下一‧五公尺以上。
四、鐵管或鋼管作接地極,其內徑應在一九公厘以上;接地銅棒作接地極
,其直徑不得小於一五公厘,且長度不得短於0‧九公尺,並應垂直
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如為岩石所阻,則可橫向埋設於地面下一
‧五公尺以上深度。
五、如以一管或一板作為接地極,其接地電阻未能達到規定標準時,應採
用兩管或兩板以上,又為求有效降低接地電阻,管或板間之距離不得
小於一‧八公尺,且管或板間應妥為連接使成不斷之導體,其連接線
線徑應大於接地線。
六、接地管、棒及鐵板之表面以鍍鋅或包銅者為安,不得塗漆或其他絕緣
物質。
七、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易觸及之場所時,自地面下0‧六
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公尺,均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八、特種及第二種接地如沿金屬物體(鐵塔或鐵柱等)設施時,除應依第
七款之規定加以掩蔽外,地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板應埋設
於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九、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如設於易受機械外傷之處,應做適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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