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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為有效阻止無照駕駛、酒後駕車或其他不適宜繼續駕駛之違規 ... 然為達成禁止其駕駛之目的,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如違規駕駛人意欲繼續駕駛,或 ... MVDIS監理法規法規檢索系統 監理服務網| 回首頁| 加入最愛| 網站地圖| PDA版 最新消息 法規體系 法規查詢 行政令函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RSS 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行政令函 字級: 小 中 大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8.03.19.交路八十八字第001969號函 公(發)布日: 088.03.19 要  旨: 為交通違規案件,依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保管車輛,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及有無逾越母法乙案 本  文: 主旨:貴署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為交通違規案件,依處理細則之規 定予以保管車輛,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逾越母法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警署交字第一六0三六號函。

二、查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為有效阻止無照駕駛、酒後駕車或其他不適 宜繼續駕駛之違規行為對其他人車可能產生之危害,而有「禁止 其駕駛」之規定(參考條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三十四、三十五 及六十一條規定)。

然為達成禁止其駕駛之目的,以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如違規駕駛人意欲繼續駕駛,或無法適當處理其車輛時 ,經稽查之交通勤務警察考量代保管車輛之「必要性」及「妥當 性」後,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十八條規定「必要時得保管其車輛」處理,以利實務執行及達成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故「必要時得保管其車輛」之作法, 係員警為依法執行,尚難謂逾越母法。

三、另查處理細則第十八條有關保管車輛相關規定,並非屬「扣車」 之處罰行為,執勤警察人員亦不能視為另一種處罰手段,其僅於 「必要」時「得」為之,同時同條文第二項亦明確規定:「代保 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失後,持原 通知單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故其「代保管」之義已甚明確。

四、基於處理細則第十八條「必要時得保管其車輛」之規定,係為執 行處罰條例中「禁止其駕駛或行駛」可能必要之實務執行程序, 其並非視為「扣車」之處罰,因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母法 ;同時條文意旨已充分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精神,如其非屬 必要亦不得保管其車輛。

惟各警察機關於實務執行「代保管車輛 」時,應充分考量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之「必要性」及「妥 當性」後,方為適法之處理。

(交通部88.03.19.交路八十八字 第00一九六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八條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逕行認定其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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