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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為有效阻止無照駕駛、酒後駕車或其他不適宜繼續駕駛之違規 ... 然為達成禁止其駕駛之目的,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如違規駕駛人意欲繼續駕駛,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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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8.03.19.交路八十八字第001969號函
公(發)布日:
088.03.19
要 旨:
為交通違規案件,依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保管車輛,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及有無逾越母法乙案
本 文:
主旨:貴署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為交通違規案件,依處理細則之規
定予以保管車輛,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逾越母法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警署交字第一六0三六號函。
二、查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為有效阻止無照駕駛、酒後駕車或其他不適
宜繼續駕駛之違規行為對其他人車可能產生之危害,而有「禁止
其駕駛」之規定(參考條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三十四、三十五
及六十一條規定)。
然為達成禁止其駕駛之目的,以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如違規駕駛人意欲繼續駕駛,或無法適當處理其車輛時
,經稽查之交通勤務警察考量代保管車輛之「必要性」及「妥當
性」後,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十八條規定「必要時得保管其車輛」處理,以利實務執行及達成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故「必要時得保管其車輛」之作法,
係員警為依法執行,尚難謂逾越母法。
三、另查處理細則第十八條有關保管車輛相關規定,並非屬「扣車」
之處罰行為,執勤警察人員亦不能視為另一種處罰手段,其僅於
「必要」時「得」為之,同時同條文第二項亦明確規定:「代保
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失後,持原
通知單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故其「代保管」之義已甚明確。
四、基於處理細則第十八條「必要時得保管其車輛」之規定,係為執
行處罰條例中「禁止其駕駛或行駛」可能必要之實務執行程序,
其並非視為「扣車」之處罰,因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母法
;同時條文意旨已充分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精神,如其非屬
必要亦不得保管其車輛。
惟各警察機關於實務執行「代保管車輛
」時,應充分考量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之「必要性」及「妥
當性」後,方為適法之處理。
(交通部88.03.19.交路八十八字
第00一九六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八條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逕行認定其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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