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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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經法院拍賣土地,債權人逾5年(未滿10年)始檢附證明文件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可否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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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關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102年10月09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20014455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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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主旨:經法院拍賣土地,債權人逾5年(未滿10年)始檢附證明文件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可否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說明:三、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原則,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已有規定,檢附該函影本1份供參。
(財政部102/10/09台財稅字第10200144550號函)
附件: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主旨:有關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說明:一、按102年5月22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2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3項)」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溯及適用新法,使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茲有疑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
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
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
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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