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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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八、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九、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九款由行為地公
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九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
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立法理由〕一、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
,第三十五條加重酒駕違規、酒駕累犯、拒絕酒測、拒絕酒測累犯等
處罰及應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施以定期講習之適用情形。
二、另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或撞傷執勤
員警等情形者,除處罰鍰外,應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五年內
有二次以上行為者,罰鍰額度加重外,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現行第七款、第八款文字移列至第八款、第
九款。
四、配合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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