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93.04.09.交路字第0930003765號函 - 行政令函-電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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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前述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牌照處罰之目的係在遏止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繼續滋長,其與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如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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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4.09.交路字第0930003765號函
公(發)布日:
093.04.09
本 文:
主旨:貴局函為關於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行為
,另因涉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遭扣留車輛期間得否抵扣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牌照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路監交字第0九三00八一五一七號函
。
二、查前述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牌照處罰之目的係在遏止
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繼續滋長,其與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如第
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事案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所執行扣押車輛之目的不同。
且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羈押日數
之折抵刑期係對人之執行,與吊扣牌照之對物執行,性質不同,
可否援引其法理於行政罰中折抵吊扣牌照期日,亦有疑義;另依
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
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
機關處理。
」,前揭違法者,除應依本條例規定處行政罰外,尚
可能因分別移送處理而遭受刑罰處罰,其行政罰與刑罰非不可並
行。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就一事不二罰原則宣
示,「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
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主法治國
家之基本原則。
」,故如處罰之目的不同,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
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
非不得重複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同意貴局意見,即本案車輛因刑事案件遭扣留之
期間,應不得折抵依前述處罰條例規定應行處罰吊扣牌照之期日
。
(交通部93.04.09.交路字第0九三000三七六五號函)
正本:公路總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三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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