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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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 關標誌。

... 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 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 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93年01月09日 修正日期: 民國99年01月08日 發文字號: 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 法規體系: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應回收廢棄物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修正總說明及公告對照表.pdf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訂定總說明及逐項說明.pdf 圖表附件: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pdf附圖一容器回收標誌圖樣.PDF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PDF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         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         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         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         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         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         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         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板容器         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五)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生質塑膠容器、平板         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及生質塑膠容器輸入業者,應於         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或銷售         、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         收相關標誌。

     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        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        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

生質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正三角形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五公分,並於圖        樣下方明顯標示生質塑膠材質英文縮寫字樣。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

     五、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        本體、包裝或標籤上。

     六、容器商品、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輸出者,不受本公告規定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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