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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 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修正草案公告對照表 · 修正公告. 現行公告 · 主旨: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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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環署基字第0980104628號
主 旨:預告修正「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及第二項附圖二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
三、
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share1.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二)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衡陽路99號13樓
(三)
電話:(02)2370-5888分機3309
(四)
傳真:(02)2370-3846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出國
副 署
長 邱文彥 代行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及第二項附圖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九十七年國內生質塑膠容器使用量約一千五百公噸,且使用量持續增加中。
由於生質塑膠容器與傳統塑膠容器之外觀與性質極為相似,民眾不易辨識,致部分數量併入其他已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之塑膠容器進入回收處理體系,影響傳統塑膠之再生利用。
為避免干擾傳統塑膠回收體系,並促進生質塑膠分類回收,本署爰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生質塑膠製成之容器、平板容器、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並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其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實施,本次修正公告要點如次:
一、
增訂生質塑膠容器、平板容器、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等製造業及輸入業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修正公告事項一)
二、
增訂生質塑膠材質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修正公告事項二附圖二)
三、
增訂生質塑膠材質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規格。
(修正公告事項三)
四、
配合現行法制作業修正停止適用公告。
(修正公告事項七)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
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修正草案公告對照表
修 正 公 告
現 行 公 告
說 明
主旨:
修正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生質塑膠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外,其餘自即日生效。
主旨:
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公告名稱及生效日期。
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本公告法源依據。
公告事項:
一、
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
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三)
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
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五)
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生質塑膠容器、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製造業者及生質塑膠容器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或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公告事項:
一、
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
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三)
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
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因應生質塑膠材質物品及容器採就源課費方式,增訂公告事項第一項(五),明定生質塑膠容器、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及生質塑膠容器輸入業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三、
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
生質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邊長至少應達一.五公分,並於圖樣下方明顯標示生質塑膠材質英文縮寫字樣。
三、
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
增訂生質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規格之相關規定。
七、
本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一八五八號「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一、
本項刪除。
二、
配合現行法制作業,業於主旨敘明修正本公告及生效日期,本項爰予刪除。
第二項附圖二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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