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婚姻關係之法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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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者與他人偶一為之的性行為不會被課以刑責,但若長期同居被視為事實婚,可能觸犯重婚罪。
9.婚姻之效力. 台灣:. 我國民法採夫妻別體、平等主義,夫妻因婚姻發生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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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婚姻關係之法律比較
宸軒律師團/著
近年來,越來越多台灣人與大陸人結婚,對於台灣與大陸的婚姻關係或者結婚程序,在法律規定上都有不同,是不是該認識一下其中差異呢?讓我們的《宸軒知多事》以簡要的方式來告訴大家一些小知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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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親屬篇與婚姻法雖然都屬於民法的一部分,但與民法的其他部分相比較,則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和倫理性,大陸婚姻法和臺灣的親屬篇同受華人社會倫理道德觀的影響,必然會有許多共同點。
但由於政治、經濟條件不同,所處的國際環境和宗教信仰也有異,在結婚制度這一核心內容上,也必然會有差異。
本文擬就兩岸婚約、結婚、婚姻無效和離婚等方面進行比較,使讀者對兩岸親屬法之異同,能有大略宏觀之認識。
1.婚姻關係的成立
台灣:
採登記結婚。
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大陸:
採登記結婚。
婚姻法第8條(民法典第1049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
2.訂婚-婚約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
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婚約當事人,俗稱未婚夫妻。
台灣:
根據民法第972~974條的規定,訂立婚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必須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他人不得替代之。
習慣上的父母為子女訂婚、指腹為婚或童養媳,都不能成立有效婚約。
必須達到法定訂婚年齡。
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立婚約。
當事人必須有意思能力,未成年人訂定婚約者,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臺灣民法總則規定,滿20歲者成年。
20歲以下的人訂訂婚約,必須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婚約標的的婚姻,須為合法婚姻。
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的婚姻,不得成為婚約的標的。
大陸:
大陸婚姻法沒有明文規定婚約成立的要件,民間流行的各種訂婚形式、禮儀,依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都可以成立婚約,法律並不禁止之。
3.結婚-法定年齡
結婚條件,又稱結婚的實質要件,是結婚制度的核心內容。
結婚條件是社會倫理道德觀的體現。
台灣:
民法第980條法定婚齡為男年滿18歲,女年滿16歲;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大陸:
婚姻法第6條規定(民法典第1047條),男不得早於22週歲,女不得早於20週歲。
4.結婚程序
台灣:
修正前親屬法保留了濃厚的儒家傳統,較為注重儀式和禮節,故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所謂公開儀式,是指為一般不特定人所共見的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的舉動。
所謂二人以上之見證人,是指有行為能力的二人以上的見證人。
證婚人也可以是見證人。
嗣後注重登記之效力,民法第982條遂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大陸:
大陸婚姻法第7條(民法典第1048條)規定,結婚登記是成立有效婚姻的唯一合法形式。
僅舉行結婚儀式而沒有結婚登記者,不得成立有效婚姻。
在1994年2月1日前,司法解釋承認事實婚姻。
但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後,一切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都屬非法同居關係,不再有事實婚姻存在。
臺灣親屬法採取的是儀式制,大陸婚姻法採取的則是登記制,兩種結婚形式都屬於民事結婚方式。
5.結婚-直系血親/姻親不得結婚
台灣:
民法第983條規定的禁婚親屬範圍,著重在於禁止輩份相同的血親和輩份不相同的姻親結婚。
直系血親,不得結婚。
直系血親分為自然直系血親和法律擬制直系血親。
自然直系血親間不得通婚,法律擬制直系血親(收養)亦不得結婚。
並且,民法第983條第3項規定,收養關係終止後,仍不得結婚。
民法第983條第2項規定直系姻親,不得結婚。
即使因離婚或婚姻撤銷,而消滅了姻親關係,仍不得結婚。
大陸:
大陸婚姻法的法律擬制直系血親包括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法律對此種直系血親能否結婚,無明文規定。
學者一般認為,法律擬制血親也不得結婚,但已解除擬制關係的,不在此限。
又所有姻親關係,均不在大陸婚姻法禁婚範圍之內,法律不禁止其結婚。
6.結婚-旁系血親/姻親的限制
台灣:
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內的,無論其輩份相同或不相同,一概不得結婚。
但六親等及八親等的表兄弟姐妹,不在此限。
臺灣以羅馬法計算親等,八親等相當於大陸的五代。
八親等以外的旁系血親,不論輩份,都不禁止。
法律擬制的旁系血親,民法983條第2項明文將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排除在外。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內,其輩份不相同的,不得結婚。
雖在五親等之內,但輩份相同的,不在此限。
妻可嫁夫之兄弟,夫可娶妻之姐妹,都不得禁止。
五親等以外的旁系姻親,不論輩份,均不在禁止之列。
這些規定,在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
大陸:
大陸婚姻法對法律擬制的旁系血親能否結婚,無明文規定。
學者一般認為,養子女和親生子女、養子女之間,無血緣關係的繼子女之間,都可以結婚,無需先行解除法律擬制關係。
7.結婚-監護人/受監護人結婚的限制
台灣:
民法第984條規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此禁令的目的,在於防止監護人濫用職權,以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
如被監護人父母同意,則此種顧慮可以消除,不再禁止其結婚。
大陸:
大陸婚姻法對法律擬制的旁系血親能否結婚,無明文規定。
8.結婚-重婚的禁止
台灣:
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就是重婚。
民法第985條規定禁止重婚。
已舉行結婚儀式,但未同居的男女當事人,又與他人結婚,屬於重婚,已有正式婚姻,而又娶妾者,亦屬重婚。
前婚因有瑕疵為得撤銷婚姻,在前婚撤銷判決之前,後婚為重婚。
前婚為無效時,後婚不構成重婚。
有配偶又與他人訂婚的,或訂婚後又與他人結婚的,均不為重婚。
重婚在民國74年前規定為得撤銷婚姻,74年親屬法修訂後,規定為無效婚姻。
大陸:
大陸婚姻法亦禁止重婚,重婚為無效婚姻。
有配偶者與他人偶一為之的性行為不會被課以刑責,但若長期同居被視為事實婚,可能觸犯重婚罪。
9.婚姻之效力
台灣:
我國民法採夫妻別體、平等主義,夫妻因婚姻發生配偶關係,其因附隨夫妻身分關係之法律上效果甚廣,於民法外之效果,如法官之迴避、拒絕證言等,民法上者如子女之婚生推定、姻親關係等是。
至於為達成婚姻本來目的所承認之效果如下:
一、身分上之效力
1.夫妻之姓氏【民法第1000條】
2.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
3.貞操義務【民法第1052條】
二、財產上之效力
1.日常家務之相互代理【民法第1003條】
2.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3.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大陸:
一、夫妻平等的法律地位。
大陸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在此亦體現出男女平等原則,因此,學者認為夫妻在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都是完全平等的,不允許一方只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或只盡義務而不享受權利,若夫妻間之權利義務產生糾紛,其婚姻法有具體規定的,應按具體規定處理;無具體規定的,應按地位平等原則處理。
二、身分上之效力:
1.夫妻之姓名
2.生產、工作、學習、社會活動自由【婚姻法第15條(民法典第1057條)】
3.婚姻住所決定權【婚姻法第9條(民法典第1050條)】
4.計畫生育義務【憲法第25條】
三、財產上之效力:
1.扶養義務【婚姻法第20條(民法典第1059條)】
2.相互繼承權【婚姻法第24條(民法典第1061條)】
3.夫妻財產制【婚姻法第17條(民法典第1062條)】-以共同共有為主,約定為輔。
10.離婚之規定
台灣:
離婚有二種: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判決離婚又十款事由:
(1)重婚。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有不治之惡疾。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大陸:
有五款判決離婚事由:
(1)家暴或虐待
(2)重婚或與他人同居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
(4)感情破裂
(5)分居滿二年等
結語
以兩岸婚姻為核心形成的兩岸婚姻家庭群體,深深影響著台灣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個方面,將千千萬萬個兩岸家庭連接在一起,詮釋著「兩岸一家親」理念的內涵和真意,拓展了兩岸民間交流的深度和廣度,豐富了兩岸社會融合的內容和管道,在維護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方面發揮著無比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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